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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李绍江与何顺宗、何惠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绍江,何顺宗,何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绍江,男,汉族,1969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国豪,广东子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思敏,女,汉族,1988年12月7日出生,系广东子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顺宗,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惠华,女,汉族,1981年11月25日出生。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权,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绍江因与被上诉人何顺宗、何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何顺宗向李绍江提出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李绍江借款15万元,与李绍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15万元应转入何顺宗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银行卡帐户内内,何顺宗附随合同提交了该银行卡复印件。同日,何顺宗向李绍江出具《借条》,内容为向李绍江借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保证2012年6月6日归还全部借款。李绍江于2013年5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何顺宗、何惠华偿还借款15万元及支付利息等。另查明,何顺宗、何惠华于2010年12月6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夫妻关系结束后。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何顺宗虽然与李绍江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的《借条》给李绍江,但李绍江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的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何顺宗提供了借款,何顺宗亦否认收到借款。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李绍江主张何顺宗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由于何顺宗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经与何惠华离婚,李绍江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何惠华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李绍江主张何惠华承担还款责任,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李绍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942.7元(李绍江已预交),由李绍江负担。上诉人李绍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李绍江提供的《借条》充分证实何顺宗向李绍宗借款15万元的事实。首先,原审判决以《借条》没有“借到”的字样,不能证实何顺宗已收到李绍江出借的款项为由未予认定错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借条》是在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向出借人出具的书面凭证,即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表明债务人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本案中《借条》没有“借到”的字样只是表述方式的区别,不影响《借条》本质的含义。其次,从李绍江提供的银行转账单可以看出李绍江已按《借款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当。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首先,如前所述,何顺宗已收到李绍江出借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在何顺宗收到李绍江出借款项时生效。其次,《借条》不是《借款合同》的附件,其具有独立、直接对借款事实起证明的作用,故李绍江认为提交了《借条》就无需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因为银行转账凭证只是一个辅助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借款的事实,故不是李绍江必须提交的证据。再次,在李绍江已提交《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后,何顺宗否认收到借款即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款项系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何顺宗可以通过打印账户流水明细证明其主张,但原审法院在何顺宗未举证的情况下认定其主张成立,违背举证规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与此同时,何顺宗为逃避履行债务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向法院作虚假陈述,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李绍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何顺宗、何惠华向李绍江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5月13日止按年利率18%上浮2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9270元,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借款日止按年利率18%上浮2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何顺宗、何惠华向李绍江支付律师费2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顺宗、何惠华承担。被上诉人何顺宗答辩称:第一,何顺宗是向吕国辉借款而非李绍江。吕国辉是越利投资公司的股东,后来何顺宗才知晓李绍江也是该公司股东。何顺宗账户收到15万元,但不知道是由谁转账,何顺宗原以为是由吕国辉转账,后来才知道是由李绍江转账。而何顺宗并不认识李绍江,更不可能向其借款。何顺宗借款后到2012年底已经还清所有的欠款本息。第二,一审法官在原审期间问李绍江除了一审提交的证据外还有无银行转账的凭证,李绍江明确回答没有。而李绍江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银行转账单,故此,不论二审判决如何,李绍江均应承担所有的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绍江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何惠华答辩称:何顺宗是否向李绍江借款与何惠华没有任何关系。李绍江向何惠华提出赔付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何惠华保留追究李绍江引起诉累的责任。上诉人李绍江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李绍江已向何顺宗转账15万元。被上诉人何顺宗质证认为:对转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转账单是在一审诉讼前形成,李绍江可以在一审期间提交而未提交。李绍江在一审法官的提问下亦否认银行转账单的存在,故该证据不应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且李绍江提交该证据也违反了证据规则。何顺宗当时是向吕国辉借款,但不知款项是从何账号划出。被上诉人何惠华质证认为:对证据不清楚,亦与何惠华无关。被上诉人何顺宗向本院提交交易明细清单五份(其中8月份交易明细清单为原件,其他四份均为打印件),用以证明2012年7月份开始一直到2012年11月,何顺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12000元给吕国辉,因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月利率8%;2012年12月底,何顺宗将剩余的本金和利息以现金方式全部偿还给吕国辉,借款4、5、6三个月的利息共36000元,是当场给吕国辉的。上诉人李绍江质证认为:对于8月份加盖了银行印章的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其他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由于本案是李绍江与何顺宗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而且该证据也无法显示收款主体是吕国辉。被上诉人何惠华质证认为:对证据不清楚,亦与何惠华无关。被上诉人何惠华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于李绍江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凭证,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何顺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亦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何顺宗提交的五份交易明细清单,只有其中8月份交易明细清单为原件,其他四份均为打印件,对于该四份打印件的交易明细清单,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李绍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有原件核对的交易明细清单,鉴于无法看出清单所列账户的户主及交易对象且何顺宗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绍江在2012年4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款15万元至户名为何顺宗的银行账户。再查明:李绍江在2013年10月23日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明确表示撤回对何惠华追究偿还本案债务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李绍江与何顺宗之间是否就涉案15万元形成借款合意,李绍江有否交付借款给何顺宗,何顺宗应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支付李绍江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责任及是否已偿还借款本息。关于李绍江与何顺宗之间是否就涉案15万元形成借款合意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何顺宗于2012年4月7日与李绍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顺宗向李绍江借款15万元,款项转入何顺宗指定的户名为何顺宗、开户行为农行的账户内等内容。同日,何顺宗出具《借条》,记载何顺宗向李绍江借款15万元等内容。而何顺宗抗辩本案借款的出借主体是案外人吕国辉而非李绍江,其不应向李绍江承担还款义务。经审查,有何顺宗签名并加盖指模的《借款合同》、《借条》上均列明出借主体为李绍江,且上述材料从肉眼观察看不出有事后添加的痕迹。至于何顺宗主张其在签约时未看清《借款合同》、《借条》上列明的出借人。本院认为,何顺宗是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签署借款合同、借条等处分权利、设立债务的重大民事行为时应尽基本的谨慎注意、审查义务,且何顺宗不只一次以书面方式确认出借人身份,而暂无证据显示何顺宗在受胁迫或受欺诈情形下签署合同、借据。故本院有理由相信何顺宗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条》签名确认时已经审核上述材料的各项内容。此外,何顺宗在一审出庭应诉时亦未向法院披露出借人并非李绍江等相关内容。因此,何顺宗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有鉴于此,上述《借款合同》、《借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同年6月6日止,何顺宗亦在《借条》中保证在2012年6月6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李绍江上诉提出何顺宗在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并请求何顺宗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借款日止按年利率18%上浮20%计算)。经查,李绍江在双方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5万元至何顺宗指定的上述账户,即李绍江已依约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故何顺宗应依《借款合同》、《借条》约定还款。何顺宗抗辩主张其已还清借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何顺宗该主张不予采信。基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算罚息,即年利率为21.6%,未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合法有效。李绍江上诉请求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借款日止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李绍江上诉主张何顺宗还应赔付李绍江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借款人对借款及合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责任范围包括律师费等项目。现李绍江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而实际支出律师费2万元,该项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绍江上诉主张何惠华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支付律师费。鉴于何顺宗在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时已与何惠华离婚,且李绍江在二审庭审中亦向本院明确表示撤回对何惠华追究偿还本案债务的请求,视为李绍江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绍江的上诉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李绍江在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导致本案出现新事实,从而案件被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另,由于李绍江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系于一审诉讼之前形成,其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二审诉讼费应由李绍江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二、何顺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绍江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借款日止按年利率18%上浮20%计算);三、何顺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绍江支付律师费2万元;四、驳回李绍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何顺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942.7元,由何顺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85.4元,由李绍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绮云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代理审判员  曾朝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卢文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