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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龚成与郑文辉、蓝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成,郑文辉,蓝庆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57号原告龚成,男,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家宏,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辉,男,汉族,1968年2月16日出生。被告蓝庆辉,男,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香港居民。上列原告龚成诉被告郑文辉、蓝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被告郑文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蓝庆辉作为担保人,借款利息为每月2.5%,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偿还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月利息2.5%,自2011年10月22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1年12月21日为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被告郑文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蓝庆辉作为担保人,借款利息为每月2.5%,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至本息还清之日。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被告蓝庆辉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签署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转款100万元至被告郑文辉工商银行深圳南岭支行62×××44账户。另查,被告蓝玉辉于2012年7月3日迁移至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原身份证号码××已注销。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郑文辉、蓝玉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实际向被告郑文辉支付借款10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郑文辉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文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玉辉为被告郑文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人郑文辉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蓝庆辉对郑文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0月2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二、被告蓝庆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13350元,原告龚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龚成、被告郑文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蓝庆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威人民陪审员 林   春人民陪审员 曾 彩 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叶珲(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