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吕德晓诉人民财产保险、姜积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德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姜积波,贾竣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吕德晓,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原石华,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刘廷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小茗,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永伟,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积波,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学伟,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竣延,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吕德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姜积波、贾竣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德晓及委托代理人原石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茗、尹永伟、被告姜积波及委托代理人李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竣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贾竣延驾驶姜积波所有的鲁FS0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郭家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家店大街家家乐超市门前,与前方原告吕德晓推行自己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致原告吕德晓伤。2011年3月18日,莱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竣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德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姜积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62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67121.6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121.65元,其中尚有人身损害损失65988.85元:医疗费44800.4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误工费18060元、护理费6719.25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3788.85元;财产损失:车损费942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176元,信息服务费100元,合计13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该车驾驶人贾竣延驾驶该车辆时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姜积波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竣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贾竣延驾驶鲁FS0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郭家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原告吕德晓推行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致原告吕德晓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竣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贾竣延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贾竣延未降低行车速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吕德晓在车行道内停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贾竣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降低行车速度的违法行为相比吕德晓在车行道内停留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贾竣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德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到庭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吕德晓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2次,共62天。第一次是从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4月25日,住院46天;第二次是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16日,住院16天,两次共花医疗费44800.40元。其中被告姜积波垫付17800元,原告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份、用药明细2份、医疗费单据39张、法医门诊单据1张。以上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认为该事故车辆驾驶人贾竣延属于无证驾驶。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吕德晓的伤情经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吕德晓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吕德晓外伤后需1人陪护2.5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原告是否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庭后落实,认为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过长。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被告姜积波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据被告姜积波的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吕德晓的右下肢损伤构不成伤残。被告姜积波支出鉴定费1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鉴定书中未写明该鉴定所的鉴定资质,也没有鉴定人员是否有鉴定资格的证明,根据原告现在的伤情,的确是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腿至今无法正常行走,而鉴定意见书的表述没有科学依据,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所以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姜积波均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主张伤前在莱州市占东回收有限公司工作,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1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060元(3010元/月×6个月)。对此原告提交了工资证明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份,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莱州市占东回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根据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的调查记录显示原告没有固定职业,在家务农种树,误工证明上显示原告系该公司临时工,事故发生后是否继续为该公司提供劳务,需要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姜积波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记录表1份,经质证,原告对调查记录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调查记录表上的签字是原告妻子董福莲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均同意误工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原告伤后由其儿子吕韶昆护理,吕韶昆在山东鲁达轿车配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683.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709.25元。对此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2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与工资表为两个公司出具的,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保险公司不认可,2月份工资表显示的出勤天数为30天。被告姜积波无异议。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均同意护理费按每月2200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72元,到庭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车损942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176元、信息服务费100元,并提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修车费发票10张、清障费单据1张、停车费单据1张、价格信息服务费单据1张,经质证,到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贾竣延没有驾驶资质,不同意赔偿。停车费、清障费、价格信息服务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贾竣延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贾竣延的准驾车型与其驾驶的车辆不符,属于无证驾驶,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贾竣延驾驶的鲁FS0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姜积波,被告贾竣延是被告姜积波雇佣的司机,发生肇事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吕德晓与被告贾竣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事实清楚。原告当庭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致伤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贾竣延驾驶的鲁FS0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贾竣延是被告姜积波雇佣的司机,发生肇事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超出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姜积波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贾竣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贾竣延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治疗终结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一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44800.40元,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份、用药明细2份、医疗费单据39张、法医门诊单据1张。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提交了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否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庭后落实,但在本院限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姜积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德晓的右下肢损伤构不成伤残。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姜积波均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因该鉴定机构是双方协商选择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且无违法之处,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940元,由被告姜积波承担700元的80%即560元,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伤前在莱州市占东回收有限公司工作,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1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06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工资证明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姜积波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均同意误工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伤后由其儿子吕韶昆护理,月平均工资2683.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709.25元。对此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2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姜积波无异议。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均同意护理费按每月22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72元,交通费300元,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损942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176元、信息服务费100元,并提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修车费发票10张、清障费单据1张、停车费单据1张、价格信息服务费单据1张,经质证,到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姜积波垫付款17800元,双方均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贾竣延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德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42元,共计28742元。二、被告姜积波赔偿原告吕德晓剩余经济损失医药费3480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2元、鉴定费70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176元、信息服务费100元,共计36248.4元的80%即28998.72元,兑除被告姜积波垫付款17800元及原告吕德晓应承担的二次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姜积波再赔偿原告10198.72元。以上一、二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贾竣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承担207元,由被告姜积波负担1273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姜积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273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国丽审判员 陈军晓审判员 任文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孙龙飞--2----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