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修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初字第26号原告樊某某,女,1975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大云,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男,1973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不久就按农村风俗办理看亲,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且喜欢赌博,有时还会因为原告不给其赌资而殴打原告。被告对小孩也不负责,双方在一起很难生活。双方自2008年就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丁某乙。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原告在与被告登记结婚十年之后仍然同意按农村风俗嫁到被告家,此时小孩都已经十多岁了。原、被告之间是自由恋爱结婚,根本不是草率结婚。被告平时打牌也只是小打小闹。原、被告之间的婚生子从出生几个月开始就一直在被告家里抚养。原告在双方结婚十多年后仍然同意嫁到被告家只是走个过场,原告收了礼金第二天就离开了被告家,至今五年多未回家,被告及被告父母、家族亲戚曾几十次去原告家要原告回家,原告及其父母一直置之不理且无半点理由。被告是一忍再忍,收到的确是原告的一纸离婚诉状,但被告还是希望原告能够念在夫妻感情及小孩的情分上,能与被告重归于好,只要原告回心转意,被告有什么不对的地方一定虚心改正。希望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份订婚,1997年10月23日到政府部门登记结婚,2008年正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8年4月12日生育儿子丁某乙,婚生子丁某乙自出生几个月之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2008年原、被告购买了一辆农用车,双方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双方自2008年正月初八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分居虽然较长,但原告在双方登记结婚十多年后仍然同意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以及庭审中主张被告喜欢赌博并有家庭暴力的行为,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希望双方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互谅互让,共同建设美好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石章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