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董玉莲、陈建国等与胡国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莲,陈建国,陈建妹,胡国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843号原告:董玉莲。原告:陈建国。原告:陈建妹。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益顺。被告:胡国兴。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徐莉。原告董玉莲、陈建国、陈建妹与被告胡国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莲、陈建国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益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莲、陈建国、陈建妹起诉称:2013年7月19日上午9时15分许,被告胡国兴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桐庐县横村镇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深畈路口时,与陈小毛驾驶的在深畈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等受损、陈小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国兴与死者陈小毛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胡国兴将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国兴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9941.40元(含丧葬费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4837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殡仪服务费103元,误工费329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先行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丧葬费、财产损失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4年;殡仪服务费应属于丧葬费,不应重复计算;误工费三人七天、每天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交强险限额112000元内分项判决,超出交强险按50%比例赔偿。被告胡国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举证如下:1、居民户口簿、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董玉莲、陈建国、陈建妹与陈小毛的身份关系以及陈小毛出生时间;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火化证明一份,以证明陈小毛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经火化的事实;4、定损单一份,以证明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的事实;5、发票、殡仪服务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因陈小毛死亡花去殡仪服务费103元的事实;6、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是被告胡国兴的事实;7、保单一份,以证明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发时在保险期间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丧事花去交通费800元的事实;9、桐庐县横村镇胜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照片8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契税缴款书、建筑面积联系单各一份,以证明陈小毛一直在横村镇做豆制品买卖生意,居住、生活在横村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了本案事发当日交警大队现场拍摄的照片两张及目击者笔录一份。原告欲证明死者陈小毛生前一直在横村镇做豆制品买卖生意,生前以非农收入为家庭收入主要来源的事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6、7无异议;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证据8有异议,发票连号,认可500元;证据9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村委不能证明死者收入情况,土地使用权人并非陈小毛;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陈小毛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就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予以认定;证据5属于丧葬费,不应重复计算,不作认定;证据8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酌情考虑600元;证据9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陈小毛一家长年做豆制品生意及陈小毛负责卖豆腐的事实,其余证明对象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上午9时15分许,被告胡国兴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桐庐县横村镇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深畈路口时,与陈小毛驾驶的在深畈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等受损、陈小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国兴与死者陈小毛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小毛一家在陈小毛死前多年从事豆制品加工、买卖,陈小毛身前负责豆腐出售。另查明: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过错方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丧葬费20043.5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酌情考虑三人、每人7天、每天109.83元即2306.43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600元;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陈小毛一家包括陈小毛主要以豆制品生意为生活的主要来源,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83700元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由被告承担30000元合适,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予以支持。上述费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限额内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继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上述费用中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中的80000元,共计112000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中予以赔偿。因被告胡国兴与陈小毛负事故同等责任,考虑到被告胡国兴系驾驶机动车而原告属于非机动车辆及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酌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426649.93元由被告胡国兴承担60%的责任,计2559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玉莲、陈建国、陈建妹因陈小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二、被告胡国兴赔偿原告董玉莲、陈建国、陈建妹因陈小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426649.93元的60%,计255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董玉莲、陈建国、陈建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董玉莲、陈建国、陈建妹负担507元,被告胡国兴负担10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丹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毛宇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