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特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新升纺织有限公司、绍兴怡景制衣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绍兴县新升纺织有限公司,绍兴怡景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商特字第28号申请人:绍兴县新升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良。委托代理人:吴庆浩。被申请人:绍兴怡景制衣有限公司。申请人绍兴县新升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立森、代理审判员黄园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10月8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绍兴分行”)与绍兴县翎淮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翎淮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1010134719-0的借款合同。同日,北京银行绍兴分行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1019614719-0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对翎淮公司主债务以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另外,双方对具体提款日、贷款用途、担保、违约及补救措施等内容都作了详细的约定。翎淮公司向北京银行绍兴分行出具《借款借据》,北京银行绍兴分行向翎淮公司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2013年9月25日,北京银行绍兴分行将上述债权(本金10000000元、利息7333.33元)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于2013年10月23日对翎淮公司的债权以10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申请人。因此,申请人享有对翎淮公司的债权。现翎淮公司因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绍兴县兰亭镇桃源村房屋及土地(作价11000000元),对变价后所得款项申请人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绍兴怡景制衣有限公司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8日,北京银行绍兴分行与翎淮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1010134719-0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北京银行绍兴分行向翎淮公司提供贷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12个月,2012年10月10日,北京银行绍兴分行与翎淮公司又依据121010134719-0号《借款合同》签订0134719001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该次提款金额为15000000元,提款日为2012年10月10日,该次提款的本金至2013年10月7日到期一次还本。北京银行依约于2012年10月10日向翎淮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2012年10月8日,北京银行绍兴分行又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121019614719-0号《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其主合同为121010134719-0号《借款合同》,被申请人在最高限额为15000000元主债权本金余额范围以内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绍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绍县房地产(2012)第1678号】。2013年9月25日,北京银行绍兴分行与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中长资(杭)合字(2013)0095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北京银行将其对翎淮公司所拥有的截至2013年9月23日基准日的本息合计人民币10003666.67元债权(其中本金10000000元,利息和罚息3666.67元)转让给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嗣后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登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记录编号:00-04001-20-09)。2013年10月10日,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登报发布债权资产处置公告,拟对其从北京银行绍兴分行收购的对翎淮公司的债权进行处置。2013年10月23日,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又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中长资(杭)合字(2013)0097号《债权转让协议》,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将其对翎淮公司所拥有的截至2013年9月25日基准日所有的本息合计10007333.33元债权(其中本金10000000元,利息7333.33元)转让给被申请人,嗣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登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申请人受让对翎淮公司的债权后,翎淮公司并未依照公告要求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被申请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11月7日,依据121010134719-0号《借款合同》翎淮公司共积欠主债权本金余额10000000元,利息117333.33元(其中利息29333.33元,逾期利息88000元),故申请人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实现对被申请人的担保物权。本院认为,北京银行绍兴分行与翎淮公司签订的121010134719-0号《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签订的121019614719-0号《抵押合同》,及与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签订的中长资(杭)合字(2013)0095号《债权转让协议》、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与申请人签订的中长资(杭)合字(2013)0097号《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依据121010134719-0号《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已到期,该笔债权债权已合法转让给申请人,且申请人已登报发布债务催收公告,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故该笔债权所从属的抵押权亦一同转移至申请人。现翎淮公司作为债务人未依照《借款合同》及公告要求,故申请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绍兴怡景制衣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县兰亭镇桃源村、绍县房地产(2012)第1678号绍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绍兴县新升纺织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编号为121010134719-0号《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主债权本金合计10000000元、利息117333.33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0元等范围内以15000000元为限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39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