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民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周光荣与何志强、何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荣,何志强,何建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2745号原告周光荣。委托代理人杨治中,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强。委托代理人袁敏,都江堰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建强。委托代理人袁敏,都江堰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东楼13层5-8好,14层4号。负责人朱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林。原告周光荣与被告何志强、何建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治中,被告何志强及被告何志强、何建强的委托代理人袁敏,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荣诉称,2013年5月19日3时40分左右,何志强驾驶川U317**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都江堰一环路青城山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FG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5月19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周光荣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何志强承担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续医费共计143210.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志强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垫付了25000元。2、各项赔偿请求过高,应当予以调整。3、事故车辆车主登记为何建强,实际上该车一直由何志强本人在使用经营,本次事故与何建强没有关系。被告何建强辩称,与被告何志强的意见一致,何建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责任划分应当按照三七开,被告何志强只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4、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3时40分左右,何志强驾驶川U317**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都江堰一环路青城山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FG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5月19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周光荣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何志强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6月12日原告周光荣在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3年9月4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周光荣三个十级伤残。被告何建强系川U317**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何志强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事发时也是何志强驾驶。川U317**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以内。被告何志强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光荣提交的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报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险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经责任认定,周光荣和何志强两人均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周光荣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志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虽被告何志强不认可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未申请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复核,故本院认定被告何志强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确定何志强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周光荣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2、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应该对上列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医疗费60953.61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提出只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中予以赔偿。本院对医疗费金额确定为60953.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住院时间)=720元。被告对此标准有异议,本院确定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24天=480元。(3)、营养费30元×114天(住院时间及休息90天)=3420元,被告对此标准有异议,请求法庭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114天=2280元。(4)、续医费7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院医嘱确定再次治疗是7000元,故本院确定续医费为7000元。(5)护理费80元/天×114天(住院时间及休息90天)=912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标准应为20元/天×30天,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实际经济状况确定为60元/天为宜,根据考虑到原告出院后确需人护理起居3个月,故本院对护理费确定为60元/天×114天=6840元。(6)、误工费2600元/天÷30天×109天(定残前一日)=9447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的计算没有异议,对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聘用协议和误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原告误工标准以2012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3664元/年计算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3664元/年÷365天×109天=7066.78元。(7)、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周光荣父母及儿子)20307元/年×20年×14%+5367×(80-72)年×14%÷2(2个子女)+5367×(80-64)年×14%÷2(2个子女)+15050×(18-14)年×14%÷2=70090.16元,被告对伤残鉴定无异议,认为计算比例应当按照每增加一个伤残增加1%的伤残赔偿金来计算,本院对此种计算标准予以确定。被告提出原告是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已经被安置在居民小区生活,已经是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本院确定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07元/年×20年×12%+5367×(80-72)年×12%÷2(2个子女)+5367×(80-64)年×12%÷2(2个子女)+15050×(18-14)年×12%÷2=60077.28元。(8)、交通费4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结合原告骨折伤情和住院24天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40元。(9)、鉴定费1060元,对票据真实性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无异议,但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责任范围。本院对鉴定费1060元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请求过高,只认可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十项费用合计147997.6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金额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赔偿金额为76224.06元=86224.06元。被告何志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周光荣[鉴定费1060元+50953.61元(医疗费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7000元再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30%=18532.08元。周光荣应承担责任为[鉴定费1060元+50953.61元(医疗费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7000元再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70%=43241.53元,庭审中查明被告何志强垫付了周光荣医疗费25000元,扣除被告何志强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还应当支付被告何志强对周光荣的垫付款6467.9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光荣赔偿款79756.14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何志强垫付款6467.92元;三、驳回原告周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4元,减半收取1582元,原告周光荣负担701元;被告何志强负担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何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