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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李有存与端占东、王红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存,端占东,王红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657号原告李有存,男,194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代理人李世科,男,系原告李有存之子。委托代理人赵利臣,沙河市桥东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端占东,男,1989年6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彦杰,沙河市沙河城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红社,男,1964年5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原告李有存诉被告端占东、王红社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顺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存的二委托代理人李世科、赵利臣、被告端占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杰、被告王红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存诉称,2013年3月18日12时45分许,被告端占东驾驶被告王红社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沙河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河市西环路飞跃租赁站门前处时,与我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报废。我于当天经沙河市医院抢救治疗8天,开颅手术后仍旧意识不清,因伤情严重,转至邢台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46天仍是睁眼昏迷,意识无明显好转,我左侧肢体偏瘫、右侧肢体不自主活动,肺部感染,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至少需要两人护理,为支付高额的医疗费,家中和子女的积蓄全部花光还欠下外债。被告端占东在交警队写有保证书,保证支付3万元医疗费,至今尚未支付。另事故车辆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王红社,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长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评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人民币329,894.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端占东辩称,小型面包车系我在2013年3月10日购买的王红社的二手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该款在计算赔偿时应计算在内。被告王红社辩称,我把小型面包车已卖给了端占东,没有过户,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2时45分许,被告端占东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沙河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河市西环路飞跃租赁站门前处时,与原告李有存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有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端占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有存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有存经沙河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耳漏、迟发性脑内血肿、头皮血肿、肺部感染,支出医疗费27,934.47元,因伤情严重,于3月26日转入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诊断为右额颞顶硬膜下、脑内血肿开颅术后、左颞脑内血肿、肺部感染、右肾结石、左肾囊肿,支出医疗费82,827元。医嘱积极锻炼经口进食水,无呛咳后情况允许拔除气管套管,定期复查头颅CT,注意脑积水形成,营养支持,注意电解质紊乱,补钠、钾,如肺部病情有变,积极抗感染治疗,有情况随时联系。原告李有存于2013年6月28日至7月3日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双侧肺炎;重度营养不良,低蛋白血症;隐匿性冠心病;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血症;右侧颞顶叶开颅术后、气管切开术后,支出医疗费3,873.97元。原告李有存在邢台市中心血站外购药支出医疗费2,152元,邢台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450元、密闭式接尿器20元、气床垫400元。原告李有存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世科和儿媳王路敏护理,李世科系永年县烨鑫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00元,王路敏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有存的伤情经河北省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伤残评定意见书,李有存为伤残壹级,为此支出评定费800元。原告李有存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事故车辆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红社,被告端占东从被告王红社处购买该车,但未过户。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端占东为原告李有存垫付医疗费9,000元。再查明,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已给付原告李有存10,000元医疗费,并已与原告李有存达成调解协议,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李有存各项损失1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端占东驾驶从被告王红社处购买的车与原告李有存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有存受伤、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端占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有存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李有存要求被告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李有存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17,657.44元(其中包括密闭式接尿器20元、气床垫400元),依规定应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2、护理费8,112.5元[(100.3元+37.2元)×59天,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造业日平均工资100.3元、农林牧渔业37.2元]。3、残疾赔偿金80,810元(8,081元/年×10年);4、伤残评定费800元;5、后续护理费67,890元(37.2元/天×365天×5年);6、交通费酌定1,300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李有存主张5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李有存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酌定20,000元,以上共计299,519.94元,扣除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原告李有存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20,000元,尚剩余179,519.94元。被告王红社提交卖车协议,原告李有存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端占东应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李有存89,759.97元(179,519.94元×50%),扣除被告端占东为原告李有存垫付的9,000元,应再赔偿原告李有存80,759.97元。因原告李有存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有存自理。原告李有存主张的外购医疗费2,819.9元,因系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李有存主张车辆损失费,因未进行评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李有存诉状中主张误工费和营养费,庭审过程中未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端占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有存人民币80,759.97元。二、驳回原告李有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88元,由原告李有存负担人民币544元,被告端占东负担人民币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顺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樊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