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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3311号原告吴某,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壮族。被告周某,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2月9日登记结婚,1990年12月3日生育儿子吴建锋,现已独立生活。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对生活态度意见严重分歧。经常为生活上的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同床异梦。2008年下半年,双方因矛盾激化,开始分居,至今没有来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自从与原告结婚后,家庭经济开支都是被告支付。2003年原告因工作上犯错,被告为了帮助原告,到处向亲戚朋友借款,并卖掉了三枚金戒指。被告从2003年起就发现原告在外面有女人,并带病回来传染给被告,被告发火才与原告争吵。如原告坚决要离婚,就要给付20000元给被告用于归还他人债务,并买回三枚金戒指给被告,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婚生儿子吴建锋的出生情况;2、《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2月9日办理结婚手续,1990年12月3日生育儿子吴建锋(曾用名吴洋阳),现已独立生活。结婚初期,原告在部队当兵,被告在供销社上班,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从2003年开始产生矛盾,原告认可其曾在外面找过女人,被告为此不断与原告发生争吵。2003年因原告工作中犯错误,被告为帮原告渡过难关,曾向吴汉琼借款4500元,至今未还。同年原告为建水鱼场曾向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渡头分社借款5000元,双方对上述债务均认可。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在婚姻生活中难免有争吵,只要原、被告互相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多交流,相互理解,各自改正缺点,共同努力促进家庭和睦,相信双方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刘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