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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马龙刚,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马龙刚,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公园西村6-1-301室。负责人戴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程。委托代理人狄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龙刚。委托代理人宣健。原审被告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平陵西路176号。法定代表人史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程。委托代理人狄尧。上诉人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建设徐州分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平建设徐州分公司和原审被告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程、狄尧,被上诉人马龙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宣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上午,和平建设徐州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城置国际花园二期工程1标段工地用完的钢管交由陈朋与马龙刚装车运输,车辆由陈朋自带。约定的装卸费用为150元/车。当日上午9时30分马龙刚在搬运钢管时被从正在施工中的建筑上掉落的钢管砸伤。事故发生当日马龙刚被送至九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2、3、4棘突骨折,2.腰4右侧横突骨折。2012年2月11日,马龙刚出院。2012年9月26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龙刚构成十级伤残。马龙刚支出医疗费18276.44元,鉴定费7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7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工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存在人身控制、管理关系,被雇佣人应在雇主指定的工作地点、时间范围内从事雇主指定的工作,雇主可以制定工作操作规范和工作纪律等管理制度、规定上下班时间,在工作过程中雇主可以监督雇工工作,雇工工作的独立性较弱。本案中双方约定以完成装运钢管为结果,按每车150元装运费结算。且运输工具为原告方自带,双方没有约定具有人身控制性的内容,因此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人身控制性,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中被因施工导致的坠落钢管砸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也存在过错,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276.44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7500元,剩余776.44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8852元、伤残赔偿金526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徐州市护工标准计算为1800元(50元*36天),营养费为540元(15元*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8元(18元*36天),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马龙刚91098.44元;二、被告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清偿;三、驳回原告马龙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诉人和平建设徐州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承担雇主责任,原审适用“侵权”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马龙刚被上诉人正在施工中的建筑上掉落的钢管砸伤,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马龙刚的起诉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龙刚辩称,原审判决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己方的诉求为要求上诉人对施工过程中导致马龙刚受伤予以赔偿,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法律适用正确;马龙刚被上诉人工地上掉落的钢管砸伤,有多名工友现场目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也已经为此支付18000余元的治疗费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二审期间,上诉人和平建设徐州分公司提供证人崔忠良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马龙刚的伤并非由上诉人建筑上掉落的钢管砸伤,且发生事故时马龙刚已经越过了警戒线,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上诉人马龙刚质证认为,证人不在事发当场,没有亲眼目睹事发过程,不能确认事发的原因。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和平建设徐州分公司主张马龙刚以与其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一审判决认定雇佣法律关系不成立,却认定加工承揽关系并适用侵权责任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了马龙刚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一审中,原审法院已向马龙刚作出释明,马龙刚明确表示“要求被告给付人损赔偿,不管是雇佣或者不是雇佣”。马龙刚是被和平建设徐州分公司正在施工的建筑物上掉落的钢管砸伤,该事实有多名事故现场证人证实,能够认定马龙刚的损害与和平建设徐州分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一审判决和平建设徐州分公司赔偿马龙刚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另外,和平建设徐州分公司提出马龙刚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存在过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和平建设徐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1元,由上诉人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审 判 员  周向前代理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