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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杨国峰与何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峰,何达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506号原告杨国峰。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何达伟。原告杨国峰诉被告何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向被告何达伟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3年9月3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国峰的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达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国峰诉称: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何达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六次向杨国峰借款共计2475000元,每次借款均对借款期限、月利率、逾期违约金等作出约定。上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但何达伟未还本付息。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何达伟返还借款2475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66181.64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逾期利息79660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计3337786.64元。被告何达伟未作答辩。原告杨国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6份,证明何达伟向杨国峰借款2475000元,其中5份借条载明借款已现金交付,并对借款月利率及逾期违约金作出约定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2011年6月20日,杨国峰将借款100万元汇入何达伟银行账户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何达伟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达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何达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六次向原告借款2475000万元,具体如下:于2011年1月20日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20日;于2011年6月20日分别借款100万元、3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20日;于2011年6月24日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5日;于2011年6月25日借款7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10日;于2011年8月23日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10日。上述六笔借款均约定借期内月利率2%,逾期未还,每日支付违约金1‰。本院认为:杨国峰、何达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何达伟尚欠杨国峰借款2475000元未还。杨国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主张借期内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2%,应予准许。杨国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杨国峰要求何达伟归还借款2475000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何达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杨国峰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达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国峰借款2475000元,并支付利息862786.64元,合计3337786.6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2元,由何达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国良审 判 员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