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正、王芝娃、唐园园、曹明月、曹铭辉诉被告张陆平、李旺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正,王芝娃,唐园园,曹某某,曹某一,张陆平,李旺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139号原告曹正,男,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原告王芝娃,女,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原告唐园园,女,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原告曹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法定代理人唐园园,系曹某某之母。原告曹某一,男,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法定代理人唐园园,系曹某一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博,系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陆平,男,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被告李旺刚,男,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23号院内2号楼2层。负责人陈睿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军红,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住所地户县东大街府兴路南巷。负责人高乃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曹正、王芝娃、唐园园、曹某某、曹某一诉被告张陆平、李旺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正、唐园园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博、被告张陆平、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军红、人民保险户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旺刚经本院传唤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下午16时20分许,曹冲驾驶其所有的陕AH32**号货车沿福银高速(西安方向)行驶至1709KM+776MTH(马庄收费站3公里)与同车道前方张陆平驾驶的陕AL86**号货车(车主为李旺刚)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及公路路产受损,曹冲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福银高交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陆平负次要责任。曹冲先后在西安、咸阳两家医院抢救十天,终因伤重不治身亡。在此期间,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东挪西借花费近7万元。无奈,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申请法院进行了财产保全。经了解,陕AL86**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旺刚,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事故致曹冲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办理丧事相关费用、财产损失(车损、货损)、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34万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陆平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李旺刚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保险责任限额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诉讼费、保全费不承担。被告人民保险户县支公司辩称:交强险赔完后,按商业险划分责任比例承担,只按比例承担30%的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户口簿、身份证、曹某一出生证,待证五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待证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过错责任及陕AH32**号货车所有人为曹冲。3、曹冲死亡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待证死者抢救治疗花费70469.4元。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待证肇事的陕AL86**号货车分别在中华联合保险、人保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20万元,车损险11万元的事实。5、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1张,待证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0959元,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四被告对原告当庭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基本相同: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曹正、王芝娃、唐园园均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证据2、4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曹冲治疗时的外购药应有外购处方;证据5无异议,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认为其只承担2000元,并对鉴定费不承担。四被告当庭均未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曹冲驾驶陕AH32**号货车沿福银高速行驶至1709KM+776M处时与被告张陆平驾驶的陕AL86**号货车相撞,曹冲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造成车辆及公路路产受损。曹冲抢救治疗费共计70469.4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受损车辆经本院委托咸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损为50959元。2013年7月8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咸公交福认字(2013)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陆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陕AL86**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旺刚,被告张陆平系李旺刚雇佣的驾驶员。陕AL86**号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户县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又查,原告曹正、王芝娃系死者曹正之父母,所在村、镇证明其身患脑梗、高血压等疾病,且因前次和本次交通事故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曹某某、曹某一系曹冲之子女,曹某一不足半岁,曹某某就读小学。原告唐园园系曹冲之妻。本院认为:曹冲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从而造成本次重大交通事故,不但使自己付出了生命的惨痛代价,同时也给诸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张陆平在从事雇佣工作中违章驾驶机动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又一因素,对于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依法按照30%的比例由其雇主李旺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户县支公司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应当依法对被告张陆平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曹正、王芝娃虽年龄不足60周岁,但其身体状况和家庭境况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园园身体状况良好,能够以自己的劳动维持基本的生活条件,故被告关于其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对于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378629.9元,被告李旺刚按照3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113588.9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5260元、医疗费60469.4元、丧葬费2153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405元、车辆损失48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此款由被告人民保险户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予以赔付,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三、被告李旺刚赔偿四原告鉴定费损失16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770元,由被告李旺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朱亚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