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侯文媛与杨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媛,杨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09号原告侯文媛,居民。委托代理人XX,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健,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玉丽,安丘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人民路95号。负责人刘正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侯文媛与被告杨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下称“中国人保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培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文媛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杨健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丽,被告中国人保安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文媛诉称,2012年9月25日18时14分许,被告杨健驾驶鲁G×××××号小客车沿防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侯文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侯文媛受伤,两车损坏。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文媛承担次要责任。经查,鲁G×××××号车在中国人保安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52320.4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属于被告杨健所有,该车在中国人保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50元。被告中国人保安丘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8时14分许,被告杨健驾驶鲁G×××××号小客车,沿防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防汛路气象局以西时,与原告侯文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侯文媛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文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侯文媛受伤后被送至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5日至11月8日花去医疗费27282.45元,2012年9月25日花去治疗费20元,颅脑CT费350元。另查明,被告杨健驾驶的鲁G×××××号小客车系杨健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丘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杨健为原告侯文媛垫付医疗费795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侯文媛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7652.4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708元,出院后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交通费500元,车损700元,鉴定费70元,复印费20元,共计53062.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健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与原告侯文媛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受伤,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二被告认为原告从2012年11月1至11月8日存在空挂床位现象,被告中国人保安丘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视为自愿放弃司法鉴定的权利,且二被告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652.4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安丘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应由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且被告中国人保安丘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误工时间可以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保险公司虽申请司法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视为自愿放弃司法鉴定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误工时间三个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一人护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存在瑕疵且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62.44元/天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62.44元/天×(44天+90天)=8366.96元;护理费为62.44元/天×44天=2747.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且二被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该费用系原告方确需花费,但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安丘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中国人保安丘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保安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7652.45元,误工费8366.96元,护理费27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损失700元,电动车评估费70元,共计40068.77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保安丘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文媛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9998.77元。根据被告杨健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杨健承担原告侯文媛剩余损失70元的80%计款56元。被告杨健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侯文媛垫付的7950元,为减少诉累,原告侯文媛应待中国人保安丘支公司赔偿完毕后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文媛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9998.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健赔偿原告侯文媛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侯文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原告侯文媛负担328元,由被告杨健负担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培林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罗克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