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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4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朱德艳与沈阳市万泉橡胶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德艳;沈阳市万泉橡胶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4204号原告:朱德艳,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军,系沈阳市大东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万泉橡胶制品厂,住所地沈阳市大**小河沿路建强巷**。法定代表人:刘惠岩,系该单位厂长。委托代理人:陆宇晨,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德艳与被告沈阳市万泉橡胶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德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宇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德艳诉称:原告从1989年6月参加工作,在被告单位炼胶车间从事炼胶工作,是临时工,1994年转正任班长职务。1995年12月因单位效益不好,被告不开工资而停薪留职一直到现在,被告单位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职工档案一直在被告处保管。原告现已到达退休年龄,需要被告提供本人的职工档案办理退休手续,因被告担心原告要求其承担养老保险费,但被告并不承认原告是其单位职工。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1989年6月至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职工档案。被告沈阳市万泉橡胶制品厂辩称:被告单位于1989年建厂后招工,当时单位就4个人,原告是90年到被告单位工作,仅工作了几个月就走了,属于临时工性质,所以没有档案。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自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之日起就无工作档案,且被告也无义务为原告建立并保存职工档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庭审中,证人于忠芹证明的内容为证人于1989年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比于忠芹早到一天到被告单位工作,于忠芹1998年离开单位,但无法确定原告离开单位的具体时间。证人王晓梅证明的内容为王晓梅于1991年到被告单位工作时原告就在被告工作,原告何时离开被告单位无法确定,证人王晓梅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工资正常发放,即便放假时也发放基本工资。原告庭审时自述其在1995年12月份因被告单位福利待遇不高以及其自身身体原因不在被告单位继续工作。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通过对证人于忠芹以及王晓梅的询问得知,原告从1989年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招用的劳动者的入职时间以及离开时间应有记载,因被告无法提供上述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被告之间于1989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其在1995年12月份因单位效益不好,不开工资而停薪留职至今。通过对证人王晓梅询问得知证人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并不存在不发放工资的情况,并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因单位福利待遇低和身体原因离开被告单位,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系其自身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应于1995年12月份解除。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职工档案的主张,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职工档案应当由档案保管部门保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档案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德艳与被告沈阳市万泉橡胶制品厂从1989年6月至1995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陆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