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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郾民初字第01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建中与马全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中,马全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01549号原告王建中,男,汉族,1961年10月11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全明,男,汉族,1958年1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王建中诉被告马全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马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郾城三元建筑安装公司2006年在郾城区天泰景艺苑承包楼房一幢,任王忠欣为该项目部经理,被告刘顺国为该项目部的承包负责人,马全明承包该项目部的主体粉刷。2007年春天,主体工程结束,被告让原告搞内外粉刷,粉刷结束后,被告先后付了一部分款,下余6.5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光说给就是不给,2013年3月8日我在郾城法院起诉立案后,被告马全明2013年2月给我了1万元,到2013年5月6日,马全明在郾城法院承诺:“到2013年8月份,如刘顺国不给工人工资款,我一定起诉刘顺国,如不起诉欠原告王建中的4万元款,我还。2013年5月6日,马全明。”马全明将承诺书写了后,原告便撤诉,原告撤诉后又多次问马全明要款,让他按承诺书兑现,但马全明一拖再拖,不守信用。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马全明支付工资款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全明辩称:欠原告4万元是事实,但是是刘顺国欠的,不是我欠的,我只是保证人。这个工程是三元公司承建的天泰颐景园1号楼工程,刘顺国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是负责主体的,我介绍王建中负责内外粉刷,工程结束后,刘顺国共欠我和王建中159576元。其中欠王建中5万元,春节前又支付1万元,下欠4万元,因刘顺国没有给王建中钱,我便给王建中打了个承诺书,承诺如果刘顺国不给钱,我还。经审理查明:2006年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承建了天泰颐景园1号楼工程,刘顺国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马全明负责该工程的主体工程,经被告马全明介绍,原告王建中负责该工程的内外粉刷,工程结束后,因刘顺国拖欠马全明、王建中的工程款,王建中便向马全明、刘顺国追要,2013年5月6日马全明向原告王建中书写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到八月份如刘顺国不给我工人工资款,我一定起诉刘顺国,如不起诉,王建中的四万元款我还。”到期后,马全明仍未起诉刘顺国,原告便起诉马全明,要求马全明偿还四万元工程款。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马全明出具了刘顺国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天泰景艺苑小区1号楼主体粉刷扫地出门,全部工程款(壹拾伍万玖仟伍佰柒拾陆元)(159576元),钟楼广场工地三元公司1号楼项目部刘顺国,2010年3月10日。”证明刘顺国共欠马全明和王建中工程款159576元,对此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刘顺国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马全明向原告王建中出具了保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因马全明未按保证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刘顺国拖欠原告的四万元工程款,被告马全明应当按照保证书的约定予以履行。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王建中工程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被告马全明承担800元,原告王建中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学审 判 员  朱开元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新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