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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惠敏与被告陈斌、沈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惠敏,陈斌,沈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马惠敏,女,汉族,1959年6月24日出生。被告陈斌,男,汉族,1973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沈荣,女,汉族,1978年5月27日出生。原告马惠敏与被告陈斌、沈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惠敏,被告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惠敏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与2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被告陈斌名下的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X号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合同约定,该房屋将来可以办理两证和过户的时候,由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30日内无条件帮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由原告居住至今。目前,该房屋已具备过户的条件,但被告以其只有1套房屋不符合政策规定的过户条件为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斌、沈荣协助原告马惠敏将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X号XX幢X单元XXX室房屋的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马惠敏名下;2、如有政策变动或其他原因导致在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中产生的损失由2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2被告负担。被告陈斌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愿意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未办理上述变更登记手续的原因是其名下只有上述1套住房。被告曾经到政府相关部门咨询办理此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事情,被告知根据相关政策的规定,出卖人名下只有1套经济适用住房的,房产部门不予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因此,上述房屋系政策原因才无法办理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并非被告违约造成。被告沈荣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斌、沈荣系夫妻关系,因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拆迁安置补偿,购得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X号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1套,该房屋的购房发票上载明的开票日期为2008年7月15日。2009年10月22日,原告马惠敏与2被告就诉争房屋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65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元,余款152000元由原告于2009年10月24日前支付,另余房款10000元在该房屋完成过户后再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还约定,由于现实原因,该房屋买卖时无法办理两证,将来可以办证、过户时,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30日内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52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诉争房屋,由原告居住至今。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调取了诉争房屋的房屋登记簿及被告陈斌名下房产情况证明,证实被告陈斌名下登记的只有诉争房屋,房屋登记簿载明此房屋属经济适用房,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举证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和被告陈斌、沈荣的结婚证,被告举证的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屋登记簿和房产情况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马惠敏已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房款,被告陈斌、沈荣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但本案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其交易和过户涉及相关政策性规定,根据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宁建保字(2010)113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出卖人名下如果只有1套经济适用房,且无其他住房,房产部门不予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诉争房屋虽已满5年,但由于被告名下只有诉争房屋这1处住房,因政策规定导致诉争房屋办理产权过户存在障碍,故被告无法协助原告并由双方自行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针对本案诉争房屋能否办理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本院征询了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相关负责人的意见,其答复:如诉争房屋具备了满5年的上市转让的时间条件,即使出卖人名下只有1处住房,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房屋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其同时还向本院提供了载明该政策规定的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宁建产监字(2012)12号文件。因此,原告马惠敏主张被告陈斌、沈荣协助原告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如有政策变动或其他原因导致在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中产生的损失由2被告负担的请求,不够具体明确,且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系政策规定的原因造成,而非被告故意拒绝所致,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并不存在过错,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由原告负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斌、沈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马惠敏将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X号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马惠敏名下;二、驳回原告马惠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保全费1345元,合计3145元,由原告马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郑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