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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一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刘凤艳与臧凤云、盖玉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凤艳;臧凤云;盖玉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一初字第00021号原告:刘凤艳,女,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洪斌,系清原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臧凤云,女,满族,无职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卓辉(被告的儿子),男,满族,个体户,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盖玉山,男,满族,无职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刘凤艳诉被告臧凤云、盖玉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希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艳与被告臧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卓辉、被告盖玉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去敖家堡赶大集,在10点钟左右,当原告要往回走时(地点在敖家堡政府大桥附近)被被告发现,被告先是辱骂原告,继而对原告大打出手。二被告当即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他人送到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因原告经济困难,所以在没有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后回到敖家堡乡医院及村卫生所继续治疗。现原告出院后,经公安机关调解,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4,023.45元,误工费4.4000.00元,护理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0元,交通费6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臧凤云辩称:1、原告诉称完全歪曲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向被告借取1,600.00元人民币,很长时间没有归还,被告向原告要钱,但原告称被告你有什么证据证明我欠你钱,并辱骂被告,又过来对被告进行殴打,原、被告厮打在一起,而被告盖玉山只是路过来拉架,并进行了报警。2、原告在此次事件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借钱在先,又拒绝偿还,后又对被告辱骂殴打。3、原告虚增各项赔偿费用。其赔偿费用大多部分都不合理,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被告盖玉山辩称:那天赶大集我就是路过,看见原告打被告臧凤云,我就去拉架,我没有打原告,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去敖家堡乡赶大集,10点钟左右,行至敖家堡政府大桥附近,被告臧凤云见到原告刘凤艳向其索要所欠的600.00元,原告声称该款已偿还被告臧凤云丈夫周华,被告臧凤云先骂了原告后,原、被告互相撕扯衣领和头发,被告盖玉山踹了原告一脚,在撕扯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头、颈、胸、腰部打伤,原告被送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休息44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交通费200元,医药费4,023.45元,原、被告三人被清原县公安局分别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病治、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与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一起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臧凤云因向原告索要借款而引起双方互骂及厮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臧凤云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辱骂被告臧凤云引起事件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盖玉山无故踹原告致原告受伤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盖玉山对未打原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误工费过高,应按辽宁省道路交通赔偿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每天100元过高,可依据辽宁省道路交通赔偿数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可依据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可依据原告实际住院期间支出的往返费用情况适当考虑。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凤云赔偿原告刘凤艳医药费4,023.45元;误工费(44天×33.5元)1,474.00元;护理费(5天×90.5元)452.50元;伙食补助费(5天×30元)15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6,299.95元的40﹪,即2,519.98元。二、被告盖玉山赔偿原告刘凤艳6,299.95元的30﹪,即1,889.98元。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希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张思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