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树志与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407号原某李树志。法定代理人李五洲。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展,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帆、陈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李树志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三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李树志的法定代理人李五洲,被告郑大三附院的委托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2012年6月4日,李树志遵医嘱去被告郑大三附院门诊输液室输液。药液输到一多半时,原某之父发现瓶子里像有只蚊子(原某之父因有事,此时才到原某身边)。原某之父赶紧让护士来看,护士长看后说你一晃,像只蚊子的黑东西都碎成一小块一小块的了。而且瓶子里的药液特别混沌,像一团团棉絮样的漂浮在药液里。原某之父查看了其他病友的药瓶,并无此现象。于是原某之父就拿着药瓶到了门诊办公室,门办人员让护士长找王体伟写了一份她自己的陈述,护士长又在陈述中加了批注。在这个陈述中王体伟自己承认药瓶里的药液不干净,有一团团棉絮状物体,事后原某在随后几天的治疗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过敏症状。这一年来原某常感身体不舒服,但无钱治疗,只有寻求法院帮助。由于不干净的药液打到原某的静脉血管,造成原某身体的损害是长期的,隐蔽的,不可预见的(药液中的杂质颗粒会随血液运行到全身各处,到一定时期,杂质颗粒会堵塞大脑、心脏等重要器官。不干净的药液里也可能有××因素,如细菌、病毒等。病毒又能暂时不发病,细菌的隐藏期有可能长达数年或几十年。)。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应举证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某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先行赔付原某人民币10000元,用于原某的检查、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郑民二终字第76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先于执行申请书一份;3、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4、户口本复印件;5、代理申请书一份;6、河南省人民医院2013年3月7日诊断证明书一份;7、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8月9日诊断证明书一份;8、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1年1月19日证明书一份;9、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3月22日诊断证明书一份;10、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1年11月11日诊断证明书一份;11、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5月9日诊断证明书一份;12、王体伟2012年6月4日自认书一份;13、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册2页(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9日);14、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费用清单一份;15、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16、(2012)郑民二终字第143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1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3月22日诊断证明书一份;18、证人李某的证言一份;19、证人陈某的证言;20、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2013年10月14日住院证复印件一份;21、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10月12日诊断证明书一份;22、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2013年10月14日疾病诊断书一份;23、诊查费票据一份、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二份;24、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二份。被告郑大三附院辩称,根据原某提供的王体伟书写的证明,瓶子里可能是瓶塞,当时也做了检查,对原某的身体并没有什么影响。现在对原某造成损伤及医院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对原某进行相应的检查,对原某的身体状况是否是本次输液造成的做鉴定。被告郑大三附院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当庭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某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该份证据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原某与原某法定代理人的关系,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8、9、10、11、17,被告认为证据17、与证据9重复,该七组证据均是原某法定代理人李五洲的相关证明,与本案无关,对医院是否对原某造成损害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七组证据均是李五洲的医疗证明,原某依此证明原某无钱医治,申请先于执行,但原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某现有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原某申请先于执行不符合条件,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七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2,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某的损害与被告的治疗有关,本院认为原某现有的损害与被告的治疗有无因果关系,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但原某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无法确认原某的损害与被告的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仅有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某的损害与被告的治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原某的损害与被告之间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4、1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原某在被告处的治疗花费情况,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6,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调解书的当事人不涉及本案当事人,故对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8、19、被告认为证人与原某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二证人分别是原某的爷爷和妈妈,故与原某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20,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即使是原件,也未加盖郑大五附院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与原件核对一致,但无出具单位印章,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1、22、23、24,被告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某的后期治疗是被告输液引起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某的损害系被告治疗行为(输液)产生,故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原某的损害是被告治疗行为造成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某因扁桃体肿大在被告处接受输液治疗。原某法定代理人称在原某输液过程中,其发现输液瓶中有异物,后通知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王体伟在2014年6月4日书写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2.6.4为李树志输N-S200ml+头孢西丁针2.0g过程中,发现液体内有颗粒状物疑是瓶塞,如有药物反应,后果有配药人王体伟负责。”原某于2013年9月6日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先行赔付原某人民币10000元,用于原某的检查、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审理查明,一、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3年10月12日为原某作出的诊断是:肥胖查因;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于2013年10月14日为原某作出的诊断是:支原体感染。二、原、被告均不申请对原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治疗(输液)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某诉称其在被告治疗过程(输液)中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某不申请对原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治疗(输液)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原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某现有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治疗行为(输液)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原某要求被告先行赔付原某人民币10000元,用于原某的检查、医疗费的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某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树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树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 唯代理审判员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王 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丹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