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莱州民初字第3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阴万良与被告李小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万良,李小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950号原告阴万良,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阴垣熙,莱州市程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罗,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阴万良与被告李小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万良的委托代理人阴垣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因做生意借原告人民币45000元,2010年春因买车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万元,余款6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以上借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小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阴万良主张被告李小罗于2009年8月20日向其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45000.00元李小罗”。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自2009年8月20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4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了借条1张,并当庭出示。被告李小罗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另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买车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阴万良与被告李小罗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了由被告李小罗出具的借条1张为证,并当庭出示。被告李小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本金数额4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本金数额4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买车借款20000元的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小罗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小罗偿还原告阴万良借款本金4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本金数额4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李小罗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425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孙龙飞-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