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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3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次坞支行与俞小宝、陈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次坞支行,俞小宝,陈杰,俞建兰,俞仲宝,杨宛清,杨乐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631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次坞支行。负责人:陈文伟。委托代理人:何永灿、陈大栋。被告:俞小宝。被告:陈杰。被告:俞建兰。被告:俞仲宝。被告:杨宛清。被告:杨乐英。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次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次坞支行)为与被告俞小宝、陈杰、俞建兰、俞仲宝、杨宛青、杨乐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文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次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小宝、陈杰、俞建兰、俞仲宝、杨宛青、杨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次坞支行起诉称,被告俞小宝因资金所需,向原告支行申请借款,原告表示应允。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俞小宝、陈杰、俞某甲、俞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俞小宝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并由被告陈杰、俞某甲、俞某乙、杨某甲、杨某乙为上述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当日按约向被告俞小宝发放了该笔贷款。现该笔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俞小宝仍迟迟未还,且被告陈杰、俞某甲、俞某乙、杨某甲、杨某乙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次坞支行已于2013年1月26日变更为农商银行次坞支行。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俞小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至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3750元,合计503750元,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俞小宝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三、被告陈杰、俞某甲、俞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对上述第一、二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俞小宝、陈杰、俞某甲、俞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俞小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并约定了本息偿还方式等内容,且由被告陈杰、俞某甲、俞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俞小宝交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3、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尚欠原告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利息375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俞小宝、陈杰、俞某甲、俞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次坞支行与被告俞小宝、陈杰、俞某甲、俞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次坞支行,借款人为俞小宝,保证人为陈杰、俞某甲、俞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二0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十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公正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2年8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俞小宝账户。其后,原告仅收到自借款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3750元,以及此后的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支付。为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经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计算代理费用为30000元,具体代理费用金额以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准。另查明,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次坞支行于2013年1月26日变更名称为农商银行次坞支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俞小宝、陈杰、俞某甲、俞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次坞支行已变更为原告农商银行次坞支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继。被告俞小宝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俞小宝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复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俞小宝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0元,但该代理费尚未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支出后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陈杰、俞某甲、俞某乙、杨某甲、杨某乙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俞小宝、陈杰、俞某甲、俞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小宝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次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3750元,以及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复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杰、俞建兰、俞仲宝、杨宛青、杨乐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次坞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138元,依法减半收取4569,由被告俞小宝负担,被告陈杰、俞建兰、俞仲宝、杨宛青、杨乐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荣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傅刘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