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潍坊市华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州中天管业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华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青州中天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337号原告潍坊市华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三座楼村。法定代表人刘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新明,寿光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州中天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银泰街439号。法定代表人于敬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洪旺,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宪发,青州中天管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潍坊市华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中天管业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新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洪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新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洪旺、林宪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市华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公司人员在山东省莱州市不慎丢失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3060005120432727,付款人吴江市英奇喷气织造厂,收款人:吴江创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出票行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出票日期2012年1月10日,到期日2012年7月10日)。2012年5月23日原告向出票行申请挂失止付。2012年6月15日,原告向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被告向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之后人民法院依法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票据一张或支付票据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州中天管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慎丢失承兑汇票为虚构事实;二、被告为合法取得票据,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没有任何责任和义务返还票据或支付票据款;三、原告滥用诉讼权利进行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吴江市英奇喷气织造厂作为出票人,签发了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上收款人为吴江创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该汇票票号为3060005120432727,出票行为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7月10日。汇票背书载明了以下内容:吴江市英奇喷气织造厂出票后将该汇票交付给收款人吴江创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创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收到该汇票后,在背书人一栏内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将汇票交付给吴江市英奇喷气织造厂。吴江市英奇喷气织造厂收到该汇票后,在背书人一栏内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将汇票交付给被告青州中天管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州中天管业有限公司在背书人一栏内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将汇票交付给潍坊银行委托收款。上述背书人在汇票上均未书写背书时间。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吴江市英奇喷气织造厂、吴江创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太仓荣文合成纤维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喷丝板有限公司、苏州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建康、朱国清出具的书面证明、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对朱国清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汇票流通及原告合法取得汇票的情况:汇票于2012年1月11日由出票人吴江市英奇喷气织造厂支付给吴江创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创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支付给出票人吴江市英奇喷气织造厂,吴江市英奇喷气织造厂于2012年1月13日支付给太仓荣文合成纤维有限公司,太仓荣文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给苏州市吴中喷丝板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喷丝板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给苏州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给王建康,王建康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给朱国清,朱国清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仲跻光、仲跻寿、张云波、青州市顺达通用车辆配件厂、青州市黄楼宏鑫来机械厂、潍坊宝泉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汇票流通及被告合法取得汇票的情况:汇票于2012年3月5日由仲跻光支付给仲跻寿,仲跻寿于2012年3月6日支付给张云波,张云波于2012年3月8日支付给青州市顺达通用车辆配件厂,青州市顺达通用车辆配件厂于2012年3月14日支付给青州市黄楼宏鑫来机械厂,青州市黄楼宏鑫来机械厂于2012年3月14日支付给潍坊宝泉锯业有限公司,潍坊宝泉锯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支付给被告。同时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以票据丢失为由向出票行广发银行苏州分行申请挂失止付。2012年6月15日,原告向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催告利害关系人向该院申报权利。在公示催告期间内,被告向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金阊区人民法院依法于2012年9月3日作出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2年10月16日,被告将持有的汇票交付潍坊银行委托收款,已托收完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公告一份、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挂失止付通知书一份、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对朱国清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票据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其他法律行为相比,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文义性等特征。票据的要式性,是指当事人进行票据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否则即被认定无效,票据行为应当是书面形式,不能以口头形式为之。票据的文义性是指一切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应当严格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并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加以解释或者确定,此外的任何理由和事项都不得作为根据。据此,即使当事人在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有误,也不得以票据以外的其他证明进行变更和补充。票据的这一特征,有利于保护善意持票人,维护票据的流通性,确保交易安全。票据的文义性的效力表现为:第一,凡是在票据上签名的人,根据票据上的文义承担票据法上的义务。第二,票据债权人不得以票据未记载事项主张票据权利。第三,除直接当事人之外,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未记载事项抗辩票据权利。第四、票据行为的解释原则,不能以票据文义以外的事实或证据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不得变更或补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据此,虽然本案原告提供了吴江市英奇喷气织造厂、吴江创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太仓荣文合成纤维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喷丝板有限公司、苏州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建康、朱国清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对朱国清的调查笔录等票据以外的其他证明等证据,但由于原告没有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签章,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为票据的合法持票人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一栏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规定,本院被告在取得汇票后,其在被背书人一栏书写了自己的名称,该书写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认定被告是涉案票据的权利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恶意取得该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或支付票据款1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潍坊市华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潍坊市华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山人民陪审员 魏铁夫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