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苏波与魏素琼、陈道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波,魏素琼,陈道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946号原告苏波。委托代理人龙天文,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素琼。被告陈道麟。原告苏波与被告魏素琼、陈道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波的委托代理人龙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素琼、陈道麟下落不明,经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波诉称,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被告以其位于本市成华区建设南路20号房屋作担保。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每月的28日前支付,如一方违约,则应按债务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便将3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担保书。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也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0年10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本息为止),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万元。被告魏素琼、陈道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借30万元给被告,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在每月28日前支付,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为位于本市成华区建设南路20号的房屋一套。如违约,违约方应按本协议项下债务总额的30%向守约方偿付违约金。原告苏波和被告魏素琼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当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明确已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30万元。2010年11月3日原告办理了前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借条、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却未依约定按月付息,二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因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出此限,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素琼、陈道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向原告苏波支付该笔借款从2010年10月29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3元,由原告承担1100元,由被告承担287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华茂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