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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意丽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意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延安西路1033号大众金融大厦裙楼6楼。法定代表人张兴,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芮,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意丽。委托代理人赵国栋,江苏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与被上诉人王意丽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2013)玄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大众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众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芮、董斌,被上诉人王意丽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王意丽与大众保险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一年,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0年5月27日。合同约定,乙方(王意丽)岗位为管理,乙方应根据甲方(大众保险)的经营状况和工作需要,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2010年5月28日,双方以劳动合同续订书的形式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意丽实际任职大众保险分公司计财部经理。年薪147385元,其中包括70%的基薪即103170元,剩余30%为绩效。王意丽每月领取基薪8597元。2012年5月17日,王意丽该职务被免。同年5月21日,大众保险向王意丽提供劳动合同续签意向表一份,载明: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2年5月27日届满。公司将与您续订劳动合同,拟签定的年限为2年。王意丽在“本人意向反馈栏”表示不愿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其他需说明事宜”中注明未提供原岗位,所以不续签。同年5月27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王意丽离职。工资(基薪)领取至当月。2012年1月至5月绩效工资未领取。2012年12月10日,王意丽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大众保险:1、按照劳动法给予一年一个月的劳动补偿39750.9元;2、支付2012年1月至5月的绩效工资18425.42元。该仲裁委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王意丽的申请不予受理。王意丽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大众保险支付:1、经济补偿金39750元;2、2012年1月至5月绩效工资18450元。庭审过程中,大众保险提供下列证据:关于印发《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薪酬管理办法、第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通知、会议签到单等文件各一份,在薪酬管理办法中,第二十八条薪酬发放第一款内容为:公司原则上在每月15日前发放当月月基薪,年度绩效奖金在绩效考核结束后发放。第三十条员工离职时的薪酬处理第一款内容为员工申请离职或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年度绩效奖金不予发放,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离司相关手续。大众保险以此证明薪酬管理办法作为规章制度,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依据该办法规定,王意丽自行离职不应享受绩效工资。因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王意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王意丽称没有看到过薪酬管理办法。同时认为,薪酬管理办法中只罗列了员工申请离职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两种情况,并不包括大众保险违法导致王意丽被迫离职的情形。因此,即便薪酬管理办法客观存在,也不适用于王意丽。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任免通知、续签意向表、工资单、不予受理通知书、薪酬管理办法、会议签到单、当事人陈述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王意丽与大众保险已经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意丽也没有违规情形,且没有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大众保险却在提供给王意丽的劳动合同续签意向表上明确表明拟签定的年限为2年,王意丽对此不同意。在此情况下,大众保险应与王意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未签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王意丽的年薪为147385元,工作年限3年,故大众保险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6846(147385÷12×3)元。王意丽的薪酬包括基薪和绩效,王意丽仅领取了基薪,2012年1月至5月绩效工资大众保险未发放。对此,大众保险虽提供了薪酬管理办法等证据,认为依据该办法规定,王意丽自行离职不应享受绩效工资。但因王意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大众保险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规章制度已进行过公示或告知,且因大众保险未依法与王意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致使王意丽离职,不属于薪酬管理办法中罗列的不享受绩效工资的情形。因此,大众保险应支付王意丽绩效工资18423(147385×30%÷1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大众保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意丽经济补偿金36846元,2012年1月至5月绩效工资18423元,合计55269元。二、驳回王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大众保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大众保险上诉称:其一、其调整王意丽工作岗位系由于其内部工作设置及人员变动,同时,王意丽的工作表现也说明其不适合原工作岗位,因而其对王意丽工作岗位的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王意丽未同其续签劳动合同系自动离职,其不应向王意丽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二、依照其规章制度的规定,王意丽系自动离职,其无需支付王意丽绩效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意丽答辩称:其一、在原合同到期后,大众公司拟与其签订的合同期限仅有两年,而其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同时,大众公司在原合同到期前已将其原担任的财务经理的职位免了,而签订新合同前亦未向其提供明确的岗位,在此情形下,其作出了不愿续签的决定。其二、大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薪酬管理办法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故该办法并不具有约束力,同时,该办法亦没有规定由于单位违法导致劳动者被迫离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离职者绩效工资。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未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大众公司对于其与王意丽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没有续签是否负有过错责任;二、大众公司应否支付王意丽2012年1月至5月绩效工资。其一、关于劳动合同续签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连续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王意丽与大众公司已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大众公司应与王意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大众公司拟与王意丽签订的仍是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改变劳动合同约定。该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调岗时应采取与劳动者协商的方式,或者有其他合法的理由。本案中,大众公司在其与王意丽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前,免除了王意丽原担任的财务部经理职务,而在续签合同前,大众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向王意丽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岗位,可见,大众公司在拟与王意丽续签合同时,实际上调整了王意丽的岗位,但其对于调岗的合理、合法性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认定其调岗违法。综上,在此情形下,造成双方劳动合同不能续签的责任在大众公司,故大众公司应向王意丽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二、关于绩效工资问题。首先,大众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薪酬管理办法系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其次,大众公司的薪酬管理办法中也没有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是否应向劳动者支付绩效工资。因而,大众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向王意丽支付绩效工资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绪敏审判员  孙 亮审判员  韩文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陈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