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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2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斌诉被告赵小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斌,赵小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2223号原告唐斌,男,汉族,1965年8月4日出生,中专文化,农民,现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代理人唐向东,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院,男,汉族,1976年12月25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延安市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原告唐斌诉被告赵小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向东、被告赵小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斌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自称用于购房,原告于当日将700000元转账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唐斌现金700000元整。”2012年10月27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新的协议,写明510000元赵小院已替唐斌付工程款,剩余190000元唐斌与刘志忠对完账一次性付清。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且被告不履行另行达成的还款约定。被告单方认为原告还有账目未与案外人刘志忠结清,遂一定要注明190000元借款在原告与刘志忠对完账一次性付清。而事实上原告与刘志忠没有任何未结清账目。被告认为原告与刘志忠尚有未结清账目应当举证证明,即使原告与刘志忠有未结清账目,也不妨碍刘志忠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赵小院单方设定的条件是不存在的,也没有道理。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息,从2012年1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暂计15000元,合计2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转账凭证、借条复印件、借款结算条据。证明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对700000元借款进行协商,由被告代付510000元工程款,下余190000元没有偿还。由于被告书写了新的借款结算条据,所以原告把700000元的借条原件还给被告,并将700000元的借条复印,被告在借条复印件的旁边书写了借款结算情况,落款是2012年10月27日。被告赵小院辩称,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属实,被告已替原告支付了560000元工程款,多出来的50000元是支付给刘志忠。原告欠刘志忠误工费。被告在长庆油田包了工程转让给原告干,没有收取转让费,收益全归原告,工程挂在被告名下。原告欠农民工资和工队的工资没有给付,现在农民挡长庆油田的路,长庆找被告要损失。被告赵小院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二转账凭证、借条复印件、借款结算条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借原告700000元,剩余190000元没有偿还,但不是被告不愿偿还,而是原告转包被告的工程欠了很多工程款没有结清,现在债主都找被告要工程款。被告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被告书写借条一张。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书写新的条据内容是“注70内51万已替唐斌付工程款,下余19万元整,唐斌与刘志忠对完账一次性付清。落款是赵小院,2012年12月27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700000元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答辩称原告欠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欠他人的工程款应当由债权人主张。被告辩称其共替原告支付工程款560000元,因其中5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50000元工程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故被告赵小院应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斌借款19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75元,原告唐斌已预付,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赵小院负担2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李欣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