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商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娄学军与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学军,沈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467号原告娄学军,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沈伟,男,成年人,汉族,居民。原告娄学军与被告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学军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沈伟欠我丹参款416000元,后经催要支付了部分丹参款,现仍欠丹参款226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丹参款226000元,并自2011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沈伟给原告娄学军出具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娄学军丹参款现金416000元整大写肆拾壹万陆仟元欠款人沈伟2011年11月25日”的欠条一份。原告催要,后被告偿还了150000元,在原欠条上添加了“-15万”、“下欠266000”的字样。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40000元,尚欠原告226000元未付。2013年10月23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庭审调查等证据予以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娄学军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沈伟购买原告丹参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购买原告丹参理应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丹参款余额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货款未约定支付期限和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娄学军丹参款2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崇征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闫守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高彦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