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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保安。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P×××××号轿车沿郑州市彩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陵街交叉口向西10米处时,与驾驶豫A×××××号轿车沿彩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郑某发生碰撞,车损一辆(经鉴定车损价值7255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郑某无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邢某某血醇含量为279.48mg/100ml。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邢某某抓获。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供称案发后其听到对方报警,自己即在现场等候,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P×××××号轿车沿郑州市彩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陵街交叉口向西10米处时,与驾驶豫A×××××号轿车沿彩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郑某发生碰撞,车损一辆(经鉴定车损价值7255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郑某无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邢某某血醇含量为279.48mg/100ml。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邢某某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郑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邢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16000元,现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郑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了其于案发时间驾驶豫A×××××号轿车,沿彩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陵街交叉口向西10米处时,被从东口驶出的由邢某某驾驶的豫P×××××号小轿车碰撞,致车辆受损,后报警的事实。2、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证明了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P×××××号轿车沿郑州市彩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陵街交叉口向西10米处时,与驾驶豫A×××××号轿车沿彩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郑某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的事实。3、证人王某、董某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邢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不负事故责任。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显示,被告人邢某某血醇含量为279.48mg/100ml。6、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材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登记、110报警服务台证明、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已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永毅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