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杨坤宁与杨宇平、杨一平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宁,杨宇平,杨一平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杨坤宁。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四川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宇平。被告杨一平。原告杨坤宁与被告杨宇平、杨一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杰,被告杨宇平、杨一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坤宁诉称,原告父亲杨祖怀于2012年12月28日因病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于2013年1月24日病故,办理丧事期间,二被告对父亲的遗物进行清理后宣布:父亲去世后留有银行存款168万元,基金赎回金额3.4万元,现金19万元,并宣布现金中分2万元给姑妈杨肖梅。以上父亲去世后遗产合计188.4万元,并由二被告持有。现仅有原告及二被告为法定继承人。然而,原告多次要求对遗产进行分配,二被告均不予理睬,并对原存于父亲名下的存款在未经全体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进行转移。为维护继承人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应由原告合法继承的合法遗产,即所有金钱遗产的三分之一及该部分遗产自继承发生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约64.5万元。被告杨宇平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父亲在去世之前把个人存款48万元当着两个护工等亲戚4个人见证下赠予给了两个孙女杨壁、杨力。父亲还有120万元是作为厂里的应急基金,一直都没有用过。还有5万元基金,转到我的名下,变现后只有3万多元。现在我名下就是123万多元,这个钱一直都没有动,我父亲走了,现在厂里的我父亲的97%股份没有办理,工商法人没法变更,办完后才能办理抚恤金、丧葬费,我们打算把父亲的事情办完了,再处理123万多元的财产。还有是19万元,给了我姑妈2万元,还剩17万元,父亲去世之后,把17万元作为年终奖分给了三姊妹。就分了6万元给原告,剩余的11万元两被告分了。被告杨一平辩称,父亲在1992年办了一个小公司即成都X有限责任公司,现在公司也只有10多个人,公司里所有事情都是父亲在管,父亲有97.26%的股份。我们三姊妹就是年终分奖金。所有钱都是父亲在分。父亲走之前说自己有48万元要分给两个孙女。父亲准备把法人换了,给20%的股份给原告,但是原告不同意,原告要30%的股份,原告和父亲吵了一架,所以只给了两个孙女的钱。父亲除了48万元是自己的,其余的都是公司备用的。我们为什么没有分,是因为公司法人没有换,父亲的债权债务都没有理清,原告还说父亲偷税漏税的东西,所以我们更不能把这个钱分了。120万元是公司成立后就存有这个公司备用金。120万元公司没有分配过。我们是在公司打工,年底再由我父亲自己决定分红。基金折现是3万多元,具体好多钱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祖怀与唐正一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长女杨坤宁、长子杨宇平、次子杨一平。杨坤宁婚后生育一女邓瑾、杨宇平婚后生育一女杨璧、杨一平婚后生育一女杨力。2000年10月30日,以家庭成员为股东,成立了成都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祖怀。唐正一于2002年10月25日因病去世,杨祖怀于2013年1月24日因病去世。在审理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杨祖怀曾以个人名义存款168万元,杨祖怀另有现金17万元及基金赎回现金34986元。双方有争议的是:二被告认为:杨祖怀名下存款其中120万元是上游公司的备用资金,另48万元是杨祖怀的私人存款,在杨祖怀去世前,已赠与给了两个孙女杨璧及杨力,且17万元现金已作了分配。原告则认为:168万元存款均属杨祖怀个人存款,杨祖怀赠与48万元的事实不存在,17万元未作分配,分配的是公司另外资金。另查明,被继承人杨祖怀去世后,其名下的120万元存款及赎回基金34986元现均存于被告杨宇平名下。且双方为遗产继承发生争议后,二被告以120万元存款属公司资金且原告不配合对X公司相关工商变更手续为由,一直拒绝对上述遗产进行分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理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视听资料、银行查询记录、公司营业执照及胡清英、李泽兰等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三个问题为:杨祖怀名下120万元存款是否属遗产、48万元赠与关系是否成立、17万元现金是否已作处分。关于被继承人杨祖怀名下120万元存款是否属遗产的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产、会计制度;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可见,为保证公司的独立性,我国公司法明文禁止公司资产不得以个人名义进行存储,且关于双方争议的120万元,仅有双方当事人及相对的利害关系人各执一词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在杨祖怀名下的共计168万元存款中,有48万元是杨祖怀个人财产,而另外120万元存款又不是杨祖怀个人财产。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存款证据分析,双方争议的120万元应属杨祖怀个人财产。关于48万元赠与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愿意接受赠与的合同。其特征为:1.赠与是双方的法律行为;2.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3.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4.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5.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即不需要实际交付就能成立;6.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即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能成立的合同。本案中,无利害关系的胡清英、李泽兰证人当庭均能证实,杨祖怀老人在生前就明确表示将其名下的48万元存款分给其两个孙女杨璧及杨力,且无遗嘱意思表示并结合赠与的法律特征分析,故能认定赠与关系成立。关于17万元现金是否已作处分问题。在审理中,原告认可在父亲去世后领得了6万元现金。二被告也陈述该17万元作为企业奖金形式作了分配。本院认为,无论是以公司奖金名义发放,还是作为遗产分配,从分配结果来看,并未损害原告利益,且原、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均不能证明所分配的资金另外来源于公司其他资金,鉴于已实际分配事实的成立,故本院认定该笔现金在继承人之间已作了事实上的处分。综上,杨宇平保管的杨祖怀名下的120万元存款及赎回基金34986元应属杨祖怀的遗产,应由三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杨坤宁、被告杨宇平、杨一平各分得三分之一即41166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宇平返还其合法继承的遗产及其从继承发生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另外48万元存款及17万元现金,因已作出处分,现要求被告返还不当,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宇平保管的被继承人杨祖怀的存款120万元及赎回基金人民币34986元属杨祖怀的遗产,由原告杨坤宁、被告杨宇平、杨一平各分得三分之一即411662元;被告杨宇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坤宁人民币411662元及利息(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继承发生之日即2013年1月2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坤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杨坤宁、被告杨宇平、被告板杨一平各负担170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