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萧倩英与朱萱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倩英,朱萱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792号原告:萧倩英,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铭莹、李智昕,分别系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朱萱菲,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双峰县甘棠镇杨林湾村木吉村民组。原告萧倩英诉被告朱萱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下列第1、2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车辆维修费49485元2、财物损坏维修费1140元3、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原告主张其车辆经评估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损失20020元及由此产生的评估费1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评估费,本院亦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朱萱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萧倩英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合共为50625元,应由被告朱萱菲赔偿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拖车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萱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0625元给原告萧倩英;二、驳回原告萧倩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萧倩英负担236元,被告朱萱菲负担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史靖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黄 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