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芳与被告徐州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新厦公司)、第三人王祖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徐州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祖俊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张芳。委托代理人黄芳,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镇新华路建设局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尹超群,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王祖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通,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芳与被告徐州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新厦公司)、第三人王祖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后转由代理审判员孙莹莹独任审判。又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莹莹,人民陪审员周贞红、田佳臣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芳,被告徐州新厦公司、第三人王祖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诉称:2010年3月份通过案外人徐某某介绍,我购买被告徐州新厦公司开发的位于新沂市新安镇天润苑8号楼2单元103室住房一套(楼上楼下两层,3680元/㎡,共计200㎡)。2010年10月份,徐某某从我处取走10000元到被告公司交纳了定金。2011年5月26日在被告公司催促下,我通过金昌信用社以现金缴款单的形式将200000元购房款打入被告公司的账户,并注明此款系张芳预付房款。后我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手续,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因被告存在违约,我要求退还购房款,但至今仅收到第三人王祖俊退还的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退并且我所订的房屋已被卖给他人。现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购房款200000元、双倍定金15000元(扣除已返还的5000元)、逾期利息(以215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徐州新厦公司辩称:1、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应由原告举证予以证明,同时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向我公司交纳预付款的数额以及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事由。我公司是否有原告这个客户,因公司人员变动无法查询。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及定金、利息,没有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依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2、我公司仅收到200000元购房款,在收到购房款后就通知原告签订合同并办理按揭,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办理按揭。涉案房屋是徐某某以个人名义购买,后徐某某因其他原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所以事情就耽搁至今,我公司在这过程中没有过错。第三人王祖俊述称:原告起诉我的理由不能成立,我不是被告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祖俊原系被告徐州新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张芳经案外人徐某某介绍购买被告徐州新厦公司开发建设的新沂市新安镇天润苑8号楼2单元103室房屋一套。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通过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金昌支行向被告徐州新厦公司账户汇入200000元,载明:“款项来源为张芳预付房”。2011年9月8日,被告徐州新厦公司委托新沂市维民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在预收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载明天润苑8号楼2单元103室的预交房款为210000元。原告交付预售房款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徐州新厦公司亦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返还预付房款,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5000元,下余购房款未予退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案先由本院诉前调解工作室调解,后调解不成,遂立案受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档案材料一份、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一张、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单一张、新沂维民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购买被告徐州新厦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并交纳房屋预付款,被告收取了原告交纳的款项,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徐州新厦公司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徐州新厦公司返还购房款5000元,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下余购房款及利息。原告主张已交纳200000元房屋预付款及10000元定金,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仅收到200000元房屋预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新沂市维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一份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报告书中显示涉案房屋的预付款为210000元,并未反映存在10000元定金,原告对此应继续举证,但其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已交纳的款项中存在10000元定金的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原告已交纳的房屋预付款应认定为2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芳购房款205000元及利息(以20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芳对第三人王祖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被告徐州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徐州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莹莹人民陪审员 周贞红人民陪审员 田佳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肖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