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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5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5487号原告刘某。被告谢某。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经书信及电话往来(原告在兰州,被告在南京)相互了解情况,2004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从相识到结婚,双方只见过两面。2005年10月,原告来到南京与被告共同生活,2007年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因婚前了解接触不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的矛盾逐渐显现,矛盾频发,小到鸡毛蒜皮的事,大到事关家庭发展的大事,均不能达成共识。虽然原告多次沟通,被告依然固执已见。原告不想争吵使父母担心,一直隐忍,家庭生活表面平静,实则积怨已久。原告深感被告性格狭隘,自私小气,难以沟通,故不愿再与之继续生活,于2012年3月和女儿搬至现租住地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告与被告闪婚,对被告的性格和各方面素质缺乏全面了解,感情基础差,且自分居以来,被告几次以自杀要挟原告复合,使原告充分认识到彼此性格严重不合,价值观差异巨大,感情完全破裂,再无修复可能,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谢某辩称,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有感情,对于自己在婚姻生活中做得不到位的地方,愿意改正,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兰州部队服役,2003年11月4日在南京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双方通过书信和电话交流。2004年5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10月原告调至南京工作,与被告夫妻团聚,2007年8月30日生一女谢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处事方式差异较大,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时有争执。2012年3月起,因夫妻之间存在矛盾,并考虑到孩子上幼儿园及原告的工作地点,原告带孩子搬至位于本市鼓楼区的天津新村租住,休息日则回到位于本市江宁区武夷花园的被告住处。自2012年6月中旬起,原告再未回武夷花园,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和调解离婚均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户籍材料、房屋租赁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已近十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对于因性格不合,处事方式差异较大产生的矛盾,应当积极沟通,相互尊重,冷静分析并妥善处理矛盾。现原告虽然要求离婚,但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愿做和好努力,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邢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