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兰商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2458号原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开军,男,1976年8月2日生,汉族。原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勤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所有的鲁Q×××××/AA15挂车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车损险保额为23万元和7.7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均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后原告车辆于2013年1月13日在湖南长沙境内发生保险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第三者车辆受损。后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理赔时双方发生争议,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赔偿金3090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应当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金额,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为登记在其名下的鲁Q×××××/AA15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其中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主、挂车车损险限额分别为230000元和774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1000000元,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按约交纳了保费。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即2013年1月13日13时00分,原告驾驶员李新驾驶该投保车辆途径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长谭段1512KM+200M(由南向北)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车辆与同车道行驶的张伟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之后该轿车又与黄幼云驾驶的赣C×××××/D062挂车尾部相撞,之后原告车辆又与谢昌文驾驶的赣J×××××号小型轿车相撞,之后该轿车又与吕永旺驾驶的鄂F×××××号车尾部相撞,造成五车受损、原告车辆乘车人陈士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支队长谭大队认定,李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方赔付粤Y×××××号车损失28880元(含车损28000元、施救费880元)、赣J×××××号车损失36880元(含车损34500元、轮胎费1500元、施救费880元)、赣C×××××/D062挂车损失13000元(含车损7000元、货损7000元、拖车费400元,按13000元计算),共计78760元。原告投保车辆经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定损失数额为194105元,并支付评估费6000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车损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正价评字(2013)第380号价格评估报告,评定鲁Q×××××/AA15挂车损失数额为17919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原告投保车辆车损194105元及评估费6000元,分别赔偿的第三者损失29000元、13000元和41950元,施救费19000元,拖车费6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因事故支付施救费19000元、拖车费6000元,并向法庭施救费发票两张(第一张为湖南省地税局税控发票,开具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开具项目为施救费,开具金额为8000元,收款人为湖南瑞和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第二张为山东省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开具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开具项目为施救拖吊费,开具金额为9000元,收款人为崔士勋)、拖车费一张(系湖南省长沙县地税局代开发票,开具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开具项目为拖车费,开具金额为11000元,收款人为范新建)。被告质证时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且开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相吻合,请法庭酌情认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投保车辆鲁Q×××××/AA15挂车因事故而导致的损失数额179190元,有本院委托的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在主挂车车损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原告所主张的评估费6000元,因系其单方委托评估而产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金额的辩解意见,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所赔付的第三者损失78760元,被告应当首先在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限额内赔付4000元,然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剩余的7476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19000元、拖车费6000元,该费用均属于施救类费用,本院结合案情酌情共计支持10000元,上述费用系被保险人为减少或防止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7919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476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类费用1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一至四项,合计2679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6元,原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纪超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