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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379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11月5日生,汉族,安徽泗县人,大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泗县。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皖LV28**牌照面包车沿省道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1KM+900M处(范岗乡路段),撞到行人张某某,发生事故,致张某某受伤。10月5日,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定远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医疗费31000元,并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春海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单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