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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3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次坞支行与诸暨巨峰涂料有限公司、厉海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次坞支行,诸暨巨峰涂料有限公司,厉海峰,周海英,俞月清,程柯瑛,厉巨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632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次坞支行。负责人:陈文伟。委托代理人:何永灿、陈大栋。被告:诸暨巨峰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巨锋。被告:厉海峰。被告:周海英。被告:俞月清。被告:程柯瑛。被告:厉巨锋。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次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次坞支行)为与被告诸暨巨峰涂料有限公司、厉海峰、周海英、俞月清、程柯瑛、厉巨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文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次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栋、被告俞月清、程柯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巨峰涂料有限公司、厉海峰、周海英、厉巨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次坞支行起诉称,被告诸暨巨峰涂料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支行申请贷款,原告表示应允。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巨峰涂料有限公司、厉海峰、周某、俞某、程某、厉巨锋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诸暨巨峰涂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并由被告厉海峰、周某、俞某、程某、厉巨锋为上述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当日按约向被告诸暨巨峰涂料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现该笔贷款已逾期,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诸暨巨峰涂料有限公司仍迟迟未还,被告厉海峰、周某、俞某、程某、厉巨锋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次坞支行已于2013年1月26日变更为农商银行次坞支行。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诸暨巨峰涂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82.14元,并支付至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3249.88元,合计503232.02元,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诸暨巨峰涂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三、被告厉海峰、周某、俞某、程某、厉巨锋对上述第一、二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俞某、程某共同答辩称,其只是中介人,不来承担责任的,且借款人也没有到庭。被告诸暨巨峰涂料有限公司、厉海峰、周某、厉巨锋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诸暨巨峰涂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并约定了本息偿还方式等内容,由被告厉海峰、周某、俞某、程某、厉巨锋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俞某、程某表示合同中的签字和指印均是其本人所签所按,但是签字时的借款是20万元。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诸暨巨峰涂料有限公司交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俞某、程某表示没有看到过,不清楚。3、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82.14元及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利息3249.8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俞某、程某表示不清楚。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俞某、程某表示不清楚,且与其无关。5、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俞某、程某无异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诸暨巨峰涂料有限公司、厉海峰、周某、厉巨锋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俞某、程某亦未提出实质性抗辩,故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次坞支行与被告诸暨巨峰涂料有限公司、厉海峰、周某、俞某、程某、厉巨锋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次坞支行,借款人为诸暨巨峰涂料有限公司,保证人为厉海峰、周某、俞某、程某、厉巨锋。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诉讼费、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2年8月2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诸暨巨峰涂料有限公司账户。其后,原告仅收到归还的借款本金17.86元及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3249.88元,以及此后的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支付。为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代理费用为30000元。另查明,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次坞支行于2013年1月26日变更名称为农商银行次坞支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诸暨巨峰涂料有限公司、厉海峰、周某、俞某、程某、厉巨锋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次坞支行已变更为原告农商银行次坞支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继。被告诸暨巨峰涂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诸暨巨峰涂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复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诸暨巨峰涂料有限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0元,并提供证据证明代理费已实际支出,且该费用应属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厉海峰、周某、俞某、程某、厉巨锋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诸暨巨峰涂料有限公司、厉海峰、周某、厉巨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巨峰涂料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次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82.14元,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3249.88元,以及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复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巨峰涂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次坞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厉海峰、周海英、俞月清、程柯瑛、厉巨锋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132元,依法减半收取4566,由被告诸暨巨峰涂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厉海峰、周海英、俞月清、程柯瑛、厉巨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荣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傅刘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