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商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枣庄市友联针织有限公司与枣庄鑫升源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友联针织有限公司,枣庄鑫升源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商初字第1229号原告:枣庄市友联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安城工业园。负责人:王振东,枣庄市友联针织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路绪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智强,该公司股东。被告:枣庄鑫升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经济开发区长江二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庆军,总经理。原告枣庄市友联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枣庄鑫升源制衣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绪成、王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鑫升源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市友联针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棉纱织布,偶尔也卖给被告布匹。2010年5月12日,原告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由清算组组织对原告进行清算。2011年6月27日法院依法将原清算组变更为枣庄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2年3月31日双方对账,对于发生在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6月28日的业务,在相互折抵后原告欠被告4056.08元;经清算组组织审计核查,对于双方在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8月19日期间的业务,被告欠原告加工费及布款共计22157.18元。以上两期间的业务费用折抵后,被告仍欠原告18101.1元。该款经清算组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枣庄市友联针织有限公司清算组支付欠款1810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枣庄鑫升源制衣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自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6月28日双方业务往来情况,被告欠原告款项17679.75元。2009年8月14日,被告付款7679.75元,尚欠10000元。另据原告陈述,在企业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经公司股东即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智强与被告核算后,将原告欠被告的棉纱款、发票税款,与上述10000元折抵后,原告则欠被告4056.08元。另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的出库单、入库单显示,双方业务往来的标的物主要为以下四类:(一)汗布:2009年6月19日出库单载明经销给被告型号为28S汗布34.8KG;(二)华夫格:2009年7月4日及7月10日的出库单三张,载明21S华夫格共计378.55KG,据原告陈述为加工的产品;(三)华芳精梳:2009年7月4日入库单载明华芳21S精梳375KG(15包*25KG),同日出库单载明华芳21S精梳375KG(15包*25KG);(四)棉纱:2009年7月8日及7月9日入库单载明入库21S棉纱共计350KG;2009年7月4日、7月5日及8月19日出库单载明出库21S棉纱共计420.35KG、麻灰棉纱20.2KG。综上,原告经销汗布34.8KG,加工华夫格378.55KG,华芳21S精梳收出平衡,但未载明加工还是买卖,出库多于入库的21S棉纱420.35KG-350KG=70.35KG,出库麻灰棉纱20.2KG。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对账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长期的加工承揽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各种型号布匹,并在此过程中存在买卖关系。对于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欠款的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为被告加工的布匹的尺寸、数量、单价以及出售的布匹的数量单价等,以计算被告欠款数额。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型号为28S汗布34.8KG,虽有货物型号、数量,但没有约定价格;对其自称加工的21S华夫格378.55KG,也没有约定加工费,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同时期的市场价格,或相关企业的经营价格,因此无法确定最终数额;对收出平衡的华芳21S精梳375KG,单据上未载明是加工还是买卖,也无法确定计算款项,原告可待获取证据后另行诉讼处理。对于原、被告之间出库大于入库的70.35KG棉纱及20.2KG麻灰棉纱,首先,如原告陈述所称,双方在加工过程中也有买卖关系,但出入库单据上均未载明是加工还是买卖,无法确定计算款项。其次,即使按原告主张的以买卖关系计算价格,根据双方在对账单上载明的棉纱价格42元/KG计算,被告共欠原告棉纱款(70.35KG+20.2KG)×42元/KG=3803.1元。该款项与原告自认的欠被告4056.08元相抵后,被告不再拖欠原告棉纱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10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枣庄市友联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X审判员 戴冬云审判员 王承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