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黄少文与胡兵、周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文,胡兵,周智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698号原告黄少文。委托代理人厉加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新中。被告胡兵。委托代理人王愿森。被告周智强。原告黄少文与被告胡兵、周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文的委托代理人厉加明、周新中,被告胡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愿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文诉称:2011年9月2日,胡兵驾驶无牌号周智强所有的摩托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胡兵与其负同等事故责任。黄少文就部分损失其已提起诉讼,现就后续产生的费用及其他各项损失再次起诉,要求对其各项损失:医疗费1680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367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35元由周智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要求胡兵和周智强按6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兵辩称:对黄少文主张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持有异议。其系周智强雇佣的员工,应由周智强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智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22时45分许,胡兵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周智强所有的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未戴安全头盔的牟军)沿锡东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锡山区安镇街道中安桥南50米(LD285路灯)前路段时,遇黄少文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锡东大道东侧路面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黄少文、牟军、胡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4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作出锡公交认字(2011)第01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少文、胡兵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胡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又查明:生效的本院(2012)锡法安民初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胡兵驾驶的摩托车系周智强借其使用的,周智强系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该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由黄少文自行承担40%的责任,胡兵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周智强明知该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仍借给胡兵使用,对胡兵应负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该案中黄少文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周智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少文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少文170元。再查明:2011年9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黄少文因抢救花费医疗费435元,在本案之前尚未主张。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11日,黄少文在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后门诊。黄少文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3566.41元。庭审中,黄少文另主张补牙费用28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等。2013年6月8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少文左股骨下段骨折侵及骺板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黄少文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无锡地区,在上海凤凰电动车无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1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隆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上海凤凰电动车无锡有限公司的证明、本院(2012)锡法安民初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向罗明友和曹晓华所作的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少文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赔偿。根据已生效的(2012)锡法安民初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本院亦确定由周智强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由黄少文自行承担40%的责任,胡兵承担60%的赔偿责任,周智强对胡兵应负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兵辩称其系周智强雇佣的员工,应由周智强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黄少文本案中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黄少文治疗必要合理的原则,认定13566.41元,黄少文另主张的补牙费用2800元因证据不足,无法确定为必要合理,故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8天,每天18元,计144元;3、营养费,认定90天,每天18元,计1620元;4、护理费,认定120天,每天60元,计7200元;5、误工费,误工期认定9个月,每月2219元,认定误工费为19971元;6、残疾赔偿金,黄少文已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2年,认定59354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黄少文受伤就医情况酌定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伤残对其今后生活造成的影响、在本地生活状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定3000元。上述第1、2、3项合计15330.41元,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胡兵赔偿60%,即9198.25元,周智强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4、5、6、7、8项损失合计89725元,未超过交强险范围,由周智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智强应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黄少文的各项损失向黄少文赔偿89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胡兵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黄少文的各项损失向黄少文赔偿919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周智强对上述胡兵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黄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75元(已由黄少文预交),由黄少文负担320元,周智强负担2300元,胡兵负担255元。(黄少文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周智强、胡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向分别给付黄少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严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浦小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周智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周智强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