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民初字第4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林安平与孙宇、XX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安平,孙宇,XX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4269号原告林安平,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峥嵘、吴坚平,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宇,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吴铭东,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军,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林安平与被告孙宇、XX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安平的委托代理人黄峥嵘、吴坚平,被告孙宇的委托代理人吴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安平诉称,被告孙宇、XX军于2009年11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8万元,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6日前还清原告全部借款,如二被告未按时支付相应款项,除应归还借款外,每日还应按未付借款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应赔偿原告。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款项,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8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2000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宇辩称,其愿意偿还本案款项,但本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二被告结欠原告借款400万元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双方对律师费的数额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2000元无法律依据,且双方已约定了违约金,律师费也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如果要求被告既承担违约金又支付律师费,超过了最高院规定的违约金的上限不得超过借款总额30%的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予以支持。被告XX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二被告于2009年11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8万元;二被告应于2012年10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于2012年10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若二被告未按时还款,每日应按尚未偿还借款的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并应赔偿原告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因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委托合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被告XX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孙宇对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还款协议》予以采信。被告孙宇辩称本案诉争款项并非借款而为结欠的利息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孙宇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48万元有其提供的《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8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标准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案的违约金应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孙宇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2000元缺乏依据,且加重了被告的违约责任,不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若二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2000元,该律师费数额并未违反《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局关于制定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且被告所承担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总额也未超过借款总额的30%。因此,被告孙宇的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被告XX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宇、XX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安平借款人民币148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孙宇、XX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安平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2000元;三、驳回原告林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16元,由原告林安平负担1000元,由被告孙宇、XX军共同负担19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良直审 判 员 林舒岚人民陪审员 蔡毓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丹婷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