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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光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光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七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230号原告南京光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56212-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许高社区。法定代表人甘光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国平,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28660-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集镇。法定代表人胡其忠,经理。原告南京光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春租赁公司)与被告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才集团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春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才集团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春租赁公司诉称,其于2011年5月7日、10月28日与被告大才集团七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份,约定由大才集团七公司租赁其塔机。合同对塔机规格、租赁时间、租金等均作出约定。2012年6月30日、12月2日,双方经结算大才集团七公司共计应支付其租金199850元。大才集团七公司只支付80000元。现要求大才集团七公司支付租金1185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625元。被告大才集团七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原告光春租赁公司与被告大才集团七公司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大才集团七公司租赁光春租赁公司40米高的塔机1台,用于江宁滨江开发区工地,租金为每月7500元(不含税);租赁期满后承租方必须在十天内来出租方核对账目,确认总租金及其他应付款,并付清各项应付款项,如承租方不付清尾款在报停之日起科延续租金,至付清尾款为止,承租方另加付总金额的2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光春租赁公司按约将塔机租赁给大才集团七公司,2012年6月20日,大才集团七公司停止租赁。2012年6月30日,双方经结算,大才集团七公司的经办人出具结算凭证1份,载明欠光春租赁公司租金及塔机进出场费计104000元。2011年10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塔机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大才集团七公司租赁光春租赁公司32米高的塔机1台,用于狮山工地,租金为每月7500元(不含税);租赁期满后承租方必须在十天内来出租方核对账目,确认总租金及其他应付款,并付清各项应付款项,如承租方不付清尾款在报停之日起科延续租金,至付清尾款为止,承租方另加付总金额的2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光春租赁公司按约将塔机租赁给大才集团七公司。2012年10月18日,大才集团七公司停止租赁。同年12月2日,双方经结算,大才集团七公司的经办人王进出具结算凭证1份,载明欠光春租赁公司租金及进出场费计94500元。上述两份合同,大才集团七公司共计应支付光春租赁公司租金及进出场费计198500元。光春租赁公司自认大才集团七公司已支付80000元,尚欠118500元。2013年10月,光春租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大才集团七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大才集团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光春租赁公司与被告大才集团七公司间租赁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光春租赁公司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大才集团七公司使用,大才集团七公司应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大才集团七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光春租赁公司要求大才集团七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才集团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光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8500元及违约金29625元,合计148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2元,由被告大才集团七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成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戴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