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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商初字第0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琼花支行与唐桂芬、扬州市量大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吴艳、俞金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琼花支行,扬州市量大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俞金魁,唐桂芬,吴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商初字第060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琼花支行。负责人杭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利春,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量大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金魁。被告俞金魁,男,1953年1月生,汉族。被告唐桂芬,女,1952年7月生,汉族。被告吴艳,女,1952年7月生,汉族。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琼花支行与被告扬州市量大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大公司)、俞金魁、唐桂芬、吴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利春,被告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量大公司、俞金魁、唐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量大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量大公司提供9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16日。对以上最高授信额度,由被告俞金魁、唐桂芬用其共有的位于扬州市梅庄新村52幢103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吴艳用其所有位于扬州市宝带新村1幢301室房产提供担保;由被告俞金魁、唐桂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与被告量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作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的具体授信。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截止到2013年7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6.6%,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量大公司发放借款90万元,量大公司归还了截止2013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没有归还,其余被告也没有尽担保义务。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量大公司给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对被告俞金魁、唐桂芬、吴艳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俞金魁、唐桂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量大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及他项权证二份,证明被告俞金魁、唐桂芬以其共有位于扬州市梅庄新村52幢103室房产、被告吴艳以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宝带新村1-301房产为被告量大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二份,证明被告俞金魁、唐桂芬为被告量大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量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作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双方约定借款90万元的权利义务;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将90万元发放给被告量大公司;6、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量大公司欠利息、罚息、复利的情况;7、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3100元。被告吴艳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吴艳未提供证据。被告量大公司、俞金魁、唐桂芬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量大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量大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90万元本金,授信期限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1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俞金魁、唐桂芬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俞金魁、唐桂芬用其共有的位于扬州市梅庄新村52-103房屋为量大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不超过本金40万元的抵押担保。原告与吴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吴艳用其所有位于扬州市宝带新村1-301房屋为量大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不超过本金5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送达费、公告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原告与俞金魁、唐桂芬、吴艳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俞金魁、唐桂芬分别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被告俞金魁、唐桂芬为量大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90万元本金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量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作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的具体授信。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为6.6%,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借款人负担。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量大公司发放借款90万元。量大公司支付了2013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没有给付,其他被告也没有尽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3100元,该数额并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量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量大公司发放贷款后,量大公司除归还部分利息外,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及其余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量大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律师费损失,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金魁、唐桂芬、吴艳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量大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在被告量大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俞金魁、唐桂芬、吴艳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俞金魁、唐桂芬为被告量大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量大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俞金魁、唐桂芬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量大公司、俞金魁、唐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量大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琼花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6%标准计算;罚息从2013年7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6%的150%标准计算;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6、6%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年利率6、6%的150%计收复利);二、被告扬州市量大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琼花支行律师费损失23100元;三、如被告扬州市量大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俞金魁、唐桂芬名下所抵押的扬州市梅庄新村52-103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损失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如被告扬州市量大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吴艳名下所抵押的扬州市宝带新村1-301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损失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俞金魁、唐桂芬对被告扬州市量大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俞金魁、唐桂芬、吴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市量大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2元,公告费600元,计13842元,由被告量大公司、俞金魁、唐桂芬、吴艳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4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瞿森斌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露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