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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3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藻支行与寿旺兴、寿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藻支行,寿旺兴,寿张仁,周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628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藻支行。法定代表人:孟伟东。委托代理人:何永灿、陈大栋。被告:寿旺兴。被告:寿张仁。委托代理人:寿林灿。被告:周飞。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藻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江藻支行)为与被告寿旺兴、寿张仁、周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文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江藻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栋、被告寿张仁的委托代理人寿林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旺兴、周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江藻支行起诉称,2011年8月12日,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江藻支行与被告寿旺兴、寿某、周某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江藻支行,借款人为寿旺兴,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人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1年8���12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由保证人寿某、周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寿旺兴发放1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1255‰。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寿旺兴迟迟未偿还,且被告寿某、周某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江藻支行已于2013年1月26日变更为农商银行江藻支行。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寿旺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至2013年9月15日止的利息2978.66元,合计102978.66元,2013年9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寿旺兴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7000元;三、被告寿某、周某对上述第一、二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寿某��辩称,担保事实,但现在被羁押于看守所,没有能力归还。被告寿旺兴、周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寿旺兴与原告约定借款额度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水泥,约定按季付息,由被告寿某、周某作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寿某无异议。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将10万元借款按约发放入被告寿旺兴的贷款帐户,约定借款日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月利率为8.31255‰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寿某无异议。3、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9月15日尚欠原告利息2978.6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寿某无异议。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诉讼,需支���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寿某无异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寿旺兴、周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寿某对上述证据亦均无异议,故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2日,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江藻支行与被告寿旺兴、寿某、周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江藻支行,借款人为寿旺兴,保证人为寿某、周某。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1年8月1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寿旺兴账户,并在借款借据中另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31255‰。其后,原告仅收到按合同约定自借款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利息2978.66元,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为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经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计算代理费用为7000元,具体代理费用金额以法院��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准。另查明,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江藻支行于2013年1月26日变更为农商银行江藻支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江藻支行与被告寿旺兴、寿某、周某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江藻支行已变更为原告农商银行江藻支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继。被告寿旺兴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寿旺兴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复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寿旺兴主张律师代理费7000元,但该代理费尚未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支出后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寿某、周某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寿旺兴、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旺兴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藻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的利息2978.66元,以及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复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寿张仁、周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藻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由被告寿旺兴负担,被告寿张仁、周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荣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傅刘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