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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建炜与被告李禹灼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炜,李禹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赵建炜(曾用名赵逸鹏),男,2000年9月29日生,汉族,学生,住迁西县。法定代理人赵中园,男,1975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原告父亲。被告李禹灼,男,2001年1月8日生,汉族,学生,住迁西县。法定代理人李志国,男,1977年1月23日生,汉族,工人。系被告父亲。原告赵建炜与被告李禹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炜法定代理人赵中园,被告李禹灼法定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炜诉称,原、被告同村居住。2013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用木棍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到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195.62元。原告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2195.62元,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02元(34元×3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767.4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2013年2月15日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诊断为头部、胸背部软组织挫伤。治疗好转出院。证2、2013年2月15日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10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住院费1236.96元,门诊检查费用958.66元,合计2195.62元。证3、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本案的卷宗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李禹灼辩称,事发当日,是原告首先用木棍碰了被告眼睛,二人才发生厮打,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交通费明显过高,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2无异议;证3有异议,被告的陈述与在家说的不一致,说是原告先用木棍将被告磊的城堡推倒,并碰了被告眼睛,被告才拿木棍打了原告。经质证及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卷宗中原、被告的问话笔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原、被告及赵某某、赵新林在一起玩沙子,原告不小心将被告的沙城堡碰坏,被告从旁边拿起一根木棍殴打原告,随后又踢原告几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对三人的证言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7时许,原告赵建伟与被告李禹灼及同龄的赵某某、赵新林在一起玩沙子,原告不小心将被告的沙城堡碰坏,被告用木棍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胸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天,支出住院费1236.96元,门诊检查费用958.66元,合计2195.62元。经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两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案卷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禹灼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赵建炜损害,行为上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有过错,与原告造成的损伤具有因果关系,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监护人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赵建炜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219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护理费111.51元(13564元÷365天×3天),合计2367.1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禹灼的监护人李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建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2367.13元。二、驳回原告赵建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志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范小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