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开商初字第0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加根、张志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加根,张志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商初字第0170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欣洲,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加根,居民。被告张志洪,居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张加根、张志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欣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根、张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2007年1月25日,被告张加根向原告东台农商行廉贻支行(原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廉贻信用社)借款85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22‰,逾期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并约定于2007年10月5日归还贷款本息。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张志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加根归还逾期贷款本金8500元及合同约定的应计利息;2、被告张志洪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加根、张志洪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于2012年5月7日以苏银监复(2012)197号文件批复同意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现在的原告东台农商行。2005年6月14日,被告张加根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张志洪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06年4月17日,被告张加根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尚有9000元本息没有归还,遂又向原告借款9000元,仍由被告张志洪提供担保,归还了上述借款。2007年1月25日,被告张加根再次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尚有8500元本息未能归还,再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贷款人为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廉贻信用社,借款人为张加根,保证人为张国华;借款用途为盘活,借款金额为85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07年1月25日至2007年10月5日,贷款利率为11.22‰,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当日,被告张加根签署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8500元,借款日期为2007年1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07年10月5日,月利率为11.22‰。其后,被告张加根将该笔借款用于归还了前述所欠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分别于2009年10月21日和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后撤诉。至今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2005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5年6月17日的借款借据、2006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6年4月18日的借款借据、2007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东台市人民法院(2009)东民二初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书、(2011)东商调初字第0236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台农商行系由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而来,依法承继原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和义务。2006年10月18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加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加根归还借款本金85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志洪自愿为被告张加根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志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加根、张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加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0元,并以借款本金8500元从2007年1月25日起至2007年10月5日止按月利率11.22‰、从2007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83‰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张志洪对被告张加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志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加根追偿。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加根、张志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庆海代理 审 判员 郭华炜人民 陪 审员 吴红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代) 孟 澄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