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佘某贤、佘某敏、范某某、佘某联与益阳某某广播电视宽带网路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某、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佘某贤,佘某敏,范某某,佘某联,益阳某某广播电视宽带网路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某,谢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136号原告曾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街道办事处**巷**号。原告佘某贤,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佘某敏,男,汉族,201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范某某,男,汉族,195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佘某联,男,汉族,194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夏立峰,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某某广播电视宽带网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朝阳路广电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某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声武,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某某,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村**村民组。被告谢某,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劲松,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曾某某、佘某贤、佘某敏、范某某、佘某联与被告益阳某某广播电视宽带网路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某、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静独任审判,书记员夏天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立峰、被告益阳市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广播电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声武、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10时05分许,被告广播电视公司司机谢应雷驾驶湘HA05**轻型普通货车沿319国道由宁乡往益阳方向行驶,行至319国道1220km+750m处时,撞到道路南侧路边行道树,发生致使车辆受损、车上乘客佘照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交警三大队现场勘查证明,被告广播电视公司司机谢应雷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行驶速度超过公路最高限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上乘客佘照明无责任。因此,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2528元。被告广播电视公司辩称,被告广播电视公司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超出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某、谢某共同辩称,两被告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10时05分许,谢应雷驾驶湘H-A0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9国道由宁乡往益阳方向行驶,行至319国道1220km+750m处,撞到道路南侧路边行道树,造成车辆受损,谢应雷及车上乘客佘照明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9日,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湘H-A05**号轻型普通货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2011年11月23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应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佘照明无责任。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谢应雷驾驶湘H-A05**号轻型普通货车帮佘照明运树,两人将佘照明挖好的树装上湘H-A05**号轻型普通货车上,准备帮佘照明将树运送到益阳。树装好后,两人又开车到长沙为佘照明儿子送钱,在从长沙返回益阳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应雷家属向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8月16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益人社工伤人字(2012)273号决定书,认定谢应雷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后原告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3月27日,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益赫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字(2012)273号工伤决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广播电视公司已支付五原告88000元。又另查明,原告佘某联系死者佘照明之父,原告范某某系死者佘照明之母,原告曾某某系死者佘照明之妻,原告佘某敏系死者佘照明之子,原告佘某贤系死者佘照明之子。被告何某某系死者谢应雷之妻,被告谢某系死者谢应雷之子。事故发生前佘照明一直居住在益阳市血防医院门旁同心街183号。其与妻子一直经营益阳市赫山区同心粮油店。原告佘某贤年满13周岁,原告佘某敏年满1周岁。原告佘某联年满62周岁,原告范某某年满58周岁,两人居住在益阳市内,共有兄弟两人抚养。五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广播电视公司赔偿其损失443195元。后五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广播电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允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广播电视的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谢应雷驾驶湘H-A05**号轻型普通货车超速行驶导致与路边行道树相撞,造成车上人员佘照明及自己死亡的交通事故。五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受害人谢应雷擅自驾驶被告广播电视公司车辆,帮受害人佘照明干私活,应视为两受害人共同擅自驾驶被告广播电视公司的车辆作私用,被告广播电视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车辆有严格的管理制度,但仍对本案肇事车辆疏于管理,导致本案车辆一夜未归被受害人谢应雷作私用,故被告广播电视公司对本案的管理具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广播电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以承担20%为宜。本院依法确认五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301684元,丧葬费130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4840元,交通费1000元,此次事故造成了佘照明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原告方要求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原告损失依法确认为660528元,依法被告广播电视公司应赔偿五原告损失132105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五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第一次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后原告于2012年3月9日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发生中断,诉讼时效需从新计算,五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一年,故被告广播电视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播电视公司对应承担超出88000元的部分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广播电视公司的驾驶员谢应雷擅自驾驶单位车辆为受害人佘照明干私活,谢应雷系帮工人,佘照明系被帮工人,故对谢应雷驾车与行道树相撞导致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方损失,受害人佘照明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谢应雷因有重大过错,与佘照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五原告作为受害人佘照明的近亲属,因受害人佘照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向受害人谢应雷的近亲属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曾某某、佘某贤、佘某敏、范某某、佘某联对被告益阳某某广播电视宽带网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何某某、谢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曾某某、佘某贤、佘某敏、范某某、佘某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夏天附原告的损失明细:死亡赔偿金:15084.21×20=301684元丧葬费2167.3×3=130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佘某贤:10828×5÷2=27070元佘某敏:10828×17÷2=92038元佘某联:10828×18÷2=97452元范某某:10802×20÷2=108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60528元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