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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召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丁秋霞与被告芮玲、刘华玲、上海维一化妆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秋霞,芮玲,刘华玲,上海维一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召民初字第893号原告丁秋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芮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东晓,一般代理。被告刘华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亚辉、胡建宏,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上海维一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佳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李培春,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丁秋霞诉被告芮玲、刘华玲、上海维一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维一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秋霞及委托代理人崔付中与被告芮玲及委托代理人孙东晓、被告刘华玲委托代理人王亚辉、被告上海维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培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0年3月份以来,原告使用了由被告上海维一公司生产,由被告刘华玲、芮玲出售的“唯依美”美容用品,使用二个多月之后,原告便出现双下肢水肿,直到2012年5月份查出病因是汞中毒,进而查出“唯依美”化妆品汞含量严重超标后,才停止使用。原告认为正是“唯依美”造成了原告的疾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5万元,后又变更为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芮玲辩称,芮玲所销售的化妆品是通过合法代理进货,且产品合格,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华玲辩称,同意被告芮玲的答辩意见,原告的损失与刘华玲无因果关系,原告也未使用刘华玲销售产品。被告上海维一公司辩称,上海维一化妆品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的集研究、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专业美容企业,其产品唯依美净白雪肌焕采霜拥有国家香料香精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香料研究所香料香精化妆品检验实验室的检验报告,其中,汞的含量<0.006(㎎/㎏),完全符合国家标准≦1(㎎/㎏)。2013年1月6日,被告带着包装完好的样品到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送检,检测该产品中汞的含量为0.01,在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范围内。原告如果使用的是被告生产的焕采霜,绝对不会对身体造成损害。上海维一化妆品公司严格把控产品的销售渠道,与每一家经销商都会签订正规的代理合同,公司亦无任何网络销售平台。市场上不正规的销售渠道之多,不符合健康要求的假冒产品流入市场的几率也必然增加,网络销售量最高的网店关于该如何辨别产品真实性的虚假描述就可见一斑。原告无法提供可辨识的产品信息(如产品外包装、销售发票),并不能证明该产品系被告所产,其产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质量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产品的品牌、生产厂家及检测样品的封存情况,一个连样品情况都不能明确反映、样品名称不能表明、生产厂家都不能明确提供的检测报告,毫无证明价值。原告的就诊情况并不能表明汞中毒的原因,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在2010年3月开始使用被告的产品,两个月后开始出现症状,《河南省职业病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出汞中毒的结论却是2012年5月24日。该诊断证明原告的职业特性与损害后果存在关联性,原告仅以汞中毒的事实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对被告极为不公平,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原告亦会使用其他化妆品,其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难以归咎于被告的产品。原告丁秋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使用被告的产品后二三个月即出现双下肢水肿,并在郑大一附院治疗,但未查明病症、病因。证据二河南职业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双下肢水肿1年多后,于2012年5月24日诊断为尿汞增高,建议住院治疗。证据三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出院,确诊为汞中毒。出院医嘱为避免再接触汞及有害物质,不适用时就诊二月后来院复查;本院住院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7月20日止,共计58天。证据四住院病历资料一套。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7月20止,以汞中毒在河南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的真实性。住院天数共计58天。证据五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上次出院2个月后即2012年9月25日再次入院治疗,诊断为汞中毒。避免接触汞及有害物质,定期复查。证据六出院证及清单。证明本次住院时间为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12日止,共计住院17天。证据七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用于治疗汞中毒所发生的部分医疗费。证据八原告持有的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焕采霜一瓶。证明原告所使用三被告生产、经销的“唯一美”化妆品。证据九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使用三被告生产、经销的“唯一美”化妆品,汞含量为30860㎎/㎏,属于严重的超标。证据十录音七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使用,购买“唯一美”化妆品的事实。双方曾就“汞中毒”一事进行过协商处理的事实。被告对所生产、经销的“唯一美”是导致原告中毒的原因是认可的。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证据十二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2013年3月21日检验结果,原告体内仍有0.002㎎/㎏汞留存,但不宜再排毒治疗,将给原告终身带来痛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证据十三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是医疗卫生工作。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上海维一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与我方有关;证据三至七均为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确定,与我方无关联性;证据八,我方不能认定该产品的来源渠道是正常的,不能证明原告是该产品引起的中毒。原告无法证明其连续使用;证据九产品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这份报告认证产品的名称为系列产品统称,不能证明检验产品是我公司产品,检验报告也未写明产品的生产日期、生产单位。该产品报告不能证明与我公司的化妆品的关联性;证据十为录音文件,该录音文字不能证明与我方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使用该产品的持续时间,不能证明中毒与我公司的产品有关联性;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与我方无关系;证据十二是原告职业病的一个检查,与我方无关。被告芮玲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同意上海维一公司意见;原告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芮玲有任何关系。被告刘华玲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上海维一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十三组证据与被告刘华玲无任何关系;针对证据八有异议,原告提供产品不能证明是从被告处购买,原告使用应该是长期持续使用,该产品是批量次产品,原告不可能因为一个产品导致汞超标,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上观点,原告送检时间是2012年6月,起诉是2012年9月16日,庭审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该报告单出具至今已经一年半时间,至于原告现在汞是否继续超标,应当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该报告也不具有公信代表力。被告芮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代理合同一份。证明我方出售的产品是通过合法正规的途径进购。证据二加盟代理牌一个。证明我方为合法加盟经营。针对被告芮玲提供的证据,原告丁秋霞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来源途径是合法的,郑州枫之彩和雅芳专卖店是否为合法经营机构,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审理的产品质量责任,而不是被告是否合法经营,被告证明其销售途径合法与本案无关。被告上海维一公司针对芮玲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由法院确认,我方的产品是通过合法途径销售,该合同不是与我公司直接签订。证据二需核实。被告刘华玲针对被告芮玲提供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刘华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检验报告一份。送检时间是2011年5月6日,送检产品是维一美净白雪肌焕彩霜,检验结果为合格。证据二被告刘华玲经营产品工商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刘华玲经营产品来源于上海维一化妆品公司。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刘华玲合法经营,产品渠道来源合法原告针对被告刘华玲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真实性均表示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相互矛盾,营业期限相互矛盾,因此不能证明该企业是合法生产经营单位,对刘华玲营业执照,正好证明原告是在刘华玲处做过维一美护理美容;检验报告所送检的样品不是上海维一生产的,而是上海泸南生产,该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该产品报告不能证明原告使用产品是否合格。被告芮玲、上海维一公司均对被告刘华玲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上海维一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检验报告一份。证据二委托检验协议书及发票。证据三检验前样品情况图证据四检验报告(河南)证据五河南经销商的代理合同证据六网络销售合同以上证据一、二、三、四证明我方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据五证明我方销售渠道合法,证据六证明焕彩霜有很多类似销售,但我公司未在网络销售,原告提供产品与我公司销售产品不一样。原告丁秋霞针对被告上海维一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上海维一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诉称的导致原告中毒的产品不是同一产品,上海送检的样品是否合格与本案无关。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0年5月份住院,而上海提交的检验报告一份是2013年1月6日河南省质检中心,一份是2011年5月13日国家香料检验报告,委托的时间是2011年4月28日,因此其送检的样品与导致原告受伤的样品不是同一批次,且检验报告明确注明,检验结果仅对来样负责。而上海检验报告也证明,仅对来样负责,该样品是否合格与本案诉称的样品是否合格没有关系。被告芮玲针对被告上海维一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至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无异议,证据五未提交河南经销商项下分销、被告销售的产品渠道合法。被告刘华玲质证意见同芮玲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丁秋霞使用由被告上海维一公司生产、被告刘华玲、芮玲出售的“唯依美”焕采霜化妆品,使用二个月后,原告便出现双下肢水肿。2010年11月8日,原告因双下肢肿胀5个月,赴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未查出病因。2012年5月24日,原告丁秋霞赴河南省职业病医院就诊,被确诊为汞中毒。2012年5月24日至7月20日,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630.98元;2012年9月25日至10月12日,原告丁秋霞再次因汞中毒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503.44元;2013年3月21日,河南省职业病出具检验报告单,原告丁秋霞一次尿汞为0.002㎎/㎏,仍有汞在体内留存。2012年6月7日,原告丁秋霜将所使用的焕采霜送至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2012年6月15日,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除汞含量不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版要求外,其它项目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版要求,焕采霜汞含量为30860㎎/㎏。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用共计5万元,后又变更为12万元。另查明,1、原告丁秋霞系南关村卫生室主要负责人,从事医疗工作。2、2012年度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5780元/年。3、2007年11月15,郑州枫之彩公司与被告芮玲签订加盟合约书,授权被告芮玲的雅芳专卖店唯依美产品独家经营权,并向被告芮玲颁发了特许经营加盟证。本院认为,原告丁秋霞使用被告上海维一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被告刘华玲、芮玲出售的“唯依美”焕采霜美容产品,导致汞中毒,由原告出示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焕采霜检验报告在卷佐证,受损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上海维一公司与被告刘华玲虽提供了其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但与原告使用的产品在时间上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辩称其产品合格,原告受损与被告无关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华玲、芮玲中在庭审中提供了营业执照、代销合同及加盟代理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唯依美”焕采霜美容产品系被告上海维一公司生产,故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上海维一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所致,原告丁秋霞的的损失应由被告上海维一公司赔偿。被告芮玲、刘华玲销售“唯依美”焕采霜美容产品,办的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与经销商郑州枫之彩公司签订加盟合约书,经销商提供有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化妆品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被告芮玲、刘华玲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芮玲、刘华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秋霞的损失有:1、医疗费10630.98+3503=14133元2、误工费98×75=7350元;3、护理费56×75=4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75=2250元;5、营养费10×75=750元;6、交通费3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使用了被告不合格产品,产品汞含量严重超标,通过检验,原告体内仍有0.002㎎/㎏汞留存,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影响,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20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维一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秋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20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丁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上海维一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原告丁秋霞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涛审 判 员  张 俭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