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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寇艳梅与张乔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艳梅,张乔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寇艳梅,女,汉族,1967年3月20日出生,住西平县。被告张乔华,男,汉族,1976年8月22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告寇艳梅与被告张乔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寇艳梅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乔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艳梅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因办理透支卡,急需用10000元钱,并给我打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寇艳梅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张乔华2013、8、13”,并承诺过两三天就还给我,可是后来他一直不归还我钱,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乔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乔华于2013年8月13日因办理透支卡,急需用10000元钱,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打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寇艳梅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张乔华2013、8、13”。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张乔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乔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寇艳梅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乔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诚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楚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