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欣诉被告陆先峰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欣,陆先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601号原告张欣。委托代理人盛蓓,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先峰。原告张欣诉被告陆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盛蓓,被告陆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欣诉称:被告陆先峰于2011年7月27日向我借款19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使用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陆先峰辩称:我与张欣是好朋友。2008年12月11日,张欣将20000元交由我转借给亲戚使用,约定月利率2%,借款时提前扣除利息400元,借款后我按月支付利息。2009年10月11日,张欣又将30000元给我转借给亲戚使用,当时就重新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1000元,借款后我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至2011年7月27日。本案借款自2011年1月起就转借给吴某使用,因吴某欠钱跑了,张欣找到我催要借款,我从别人处借款30000元偿还了张欣,又重新给张欣出具一张19000元的借条。借款后原告收到的借款本息合计56400元,已超过借款本金,故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陆先峰因欠原告张欣借款未偿���,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欣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正(¥190000)陆先峰2011.7.27”。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案先由诉前调解工作室调解,后调解不成,遂立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先峰向原告张欣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该借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被告陆先峰与原告张欣之间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对换据后的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起诉至本院,该日期应���为逾期利息的起算点。被告辩称借款时提前扣除利息且换据前已支付利息264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先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欣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陆先峰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陆先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莹莹人民陪审员 周贞红人民陪审员 田佳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肖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