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2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周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2095号原告贾某某,女,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国棉五厂劳动区*楼南门*号,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俊义,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孝义镇南周村,农民。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贾某某之女王莉与被告周某某系朋友。2008年6月份被告周某某因买车资金不足,通过王莉向原告贾某某借款11万元,2012年6月5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归还了5万元后,重新向原告贾某某书写下借了6万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8月7日王莉向被告周某某打电话、发信息催要借款,被告周某某均不予以理睬,原告遂于2013年8月1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与被告周某某谈话时其称,其通过朋友王莉向王莉之母贾某某借了11万元,还了5万,现剩余6万元未还,借条属实,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贾某某提供了2012年6月5日周某某书写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周某某借款的事实。本院在庭审中听取了原告的举证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审核上述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周某某在法院与其谈话时承认借条内容属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之女王莉与被告周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份被告周某某因买车资金不足,通过王莉向原告贾某某借款11万元,2012年6月5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归还了5万元后,重新向原告贾某某书写借款6万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8月7日原告贾某某让王莉向被告周某某打电话、发信息催要借款,被告周某某均不予以理睬,原告贾某某遂于2013年8月1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贾某某提供了被告周某某书写的借条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被告周某某无异议,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贾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贾某某借款6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助理审判员 刘 莎助理审判员 赵红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