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苏加芳与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加芳,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苏加芳,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徐州发电厂退休职工。被告刘敏,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帽子厂下岗职工。原告苏加芳与被告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加芳、被告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加芳诉称,我与被告是在干保险时认识的,后来被告不干保险了干房产中介了,她找我让我把钱放在她那里。2009年4月10日我借给她5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期三个月,我们之间还签订了合同。到期后被告陆续还了27000元,后经我妹妹调解,被告在2011年3月21日又给我重新打的条子,约定还欠我17000元,于2011年4月30日还清。但因我曾经介绍被告去广西投资50800元,现在投资款要不回来,被告一直以此不愿还我钱。其实我自己也给广西投资了,也要不回来,而且我因为介绍被告去投资而取得的6000元介绍费也已经算作被告还我的本金给扣除了,被告的投资和我主张的借款不是一回事。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2、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偿还30个月的利息76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敏辩称,2011年3月21日虽然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这个时间我并没有找她借过钱。2009年我是干房产中介,原告想把她的钱放在我那里放贷,约定月利三分,因为是朋友,我和原告定了书面合同。因为怕利息太高以后起诉到法院不受保护,故在合同中写的利息是月息1.5%,当时约定借期三个月,并且借款时就已经给过了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后来借款人跑了,我觉的是朋友,我愿意还她这笔钱,我把我的房子抵押出去,还了原告20000元,2009年12月2日,我又还了5000元。2010年5月份,原告给我打电话说她没有钱了,于是我又还了2000元。另外,原告介绍我去广西投资做生意,我老公在2010年1月2日投资了50800元,原告因为是介绍人,因此挣了6000元介绍费。原告给我介绍投资时说,如果不行可以退钱,但后来我找原告让她退钱,但她不给退。现在这个17000元我肯定不能还给原告,因为只有原告把我投资的钱要回来,我才能还她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敏对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2、如果刘敏应承担还款责任,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为多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苏加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5万元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2、17000元借条一张。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刘敏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两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证明其已经偿还27000元。2、中国建设银行无折/卡存款凭条一张、原告给其书写的陈宪云的银行卡号一张,证明其给陈宪云汇款50800元,陈宪云就是投资到广西的那个人。经质证,原告苏加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汇给陈宪云的投资与本案借款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应案件的相关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10日,原告苏加芳出借给被告刘敏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7月10日,月息1.5%,刘敏作为借款人、苏加芳作为出借人分别在落款处签字。同日,双方又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双方签署本借据时,借款人已收到本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双方在借款交付时,直接扣除了45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45500元。借款到期后,刘敏于2009年8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09年12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0年5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2010年1月2日,经苏加芳的介绍,刘敏向案外人陈宪云投资50800元,同时苏加芳取得了6000元的介绍费。2011年3月21日,经苏加芳的妹妹从中协调,苏加芳将取得的6000元介绍费作为刘敏偿还的本金,刘敏重新给苏加芳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苏加芳人民币壹万柒仟元(17000.00),借款人刘敏,2011.3.21.-4.30日还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借条、收条、银行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苏加芳与被告刘敏于2009年4月10日达成借款50000元的合意,且苏加芳已将款项交付给刘敏,刘敏亦向苏加芳出具了借款合同和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已生效。其后刘敏偿还了部分借款,并于2011年3月2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对双方之间未偿还的债务进行了再次确认和承诺。故刘敏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关于被告刘敏主张因经原告介绍的投资未能收回故其不应还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刘敏的该笔投资是投资给案外人陈宪云的,与本案不属于同种类可冲抵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笔投资中苏加芳是作为共同债务人或担保人等身份而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不能证明苏加芳与其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与本案欠款进行冲抵;虽然苏加芳曾获得介绍费6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款已经视为刘敏偿还的借款本金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抵扣,这一事实亦不能说明苏加芳在该投资中应对刘敏承担责任。故此,本院对刘敏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苏加芳主张的未偿还的本金数额。因双方在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4500元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得作为借款本金计算,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45500元,由于刘敏已经偿还本金27000元及双方合议抵扣6000元,故未偿还本金数额应为12500元。本院对苏加芳要求刘敏偿还本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苏加芳主张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9日,按照第一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即月息1.5%计算30个月。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3月21日对未偿还的债务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该借条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的变更,故苏加芳要求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月息1.5%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苏加芳主张的这段时期的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4月30日,该段时间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该段时间视为无息借款。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9日,该段期间为出借人逾期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该段期间的利息应以1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对苏加芳要求的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刘敏应对原告苏加芳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元及相应利息,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加芳借款本金12500元及利息(以125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5月1日计算至2013年9月9日)。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刘敏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晓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袁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