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民终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筠连县商业汽修厂与胡言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筠连县商业汽修厂,胡言刚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筠连县商业汽修厂。代表人周先才,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光才,筠连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言刚,男。委托代理人邓绍兴,筠连县巡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筠连县商业汽修厂为与被上诉人胡言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筠连县人民法院(2013)筠连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筠连县商业汽修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成立于2000年6月28日,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胡言刚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2012年6月1日,筠连县商业汽修厂职工胡常刚因所带学徒离开,即介绍胡言刚到筠连县商业汽修厂工作,与其一个班组。筠连县商业汽修厂对胡言刚到厂里工作未提出异议,并对胡言刚按职工进行管理,胡言刚须遵守厂里的上下班制度,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筠连县商业汽修厂对职工收入按班组实行计件制,胡常刚所在班组全部人员工资统一由胡常刚在筠连县商业汽修厂签字领取,再由胡常刚根据班组人员工作情况进行发放。胡言刚从胡常刚手中领取了2012年6月工资1000元。2012年7月5日,胡言刚根据筠连县商业汽修厂的工作安排,与他人外出修理机器时致眼部受伤。因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胡言刚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日以筠劳人仲案字(2012)3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确立。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本案纠纷的庭审笔录上载明胡常刚在回答提问时称胡言刚应该算个“学徒工”;胡常刚在一审庭审中又否认其在仲裁庭证实胡言刚是学徒工。证人胡强彬在一审庭审中证实自己是“学徒工”,胡言刚也是“学徒工”。筠连县商业汽修厂对仲裁裁决不服,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筠连县商业汽修厂与胡言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筠连县商业汽修厂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工人工资表、证人出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判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筠连县商业汽修厂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胡言刚具有合法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双方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胡言刚2012年6月1日起到筠连县商业汽修厂工作,服从筠连县商业汽修厂的管理,接受筠连县商业汽修厂的工作安排,并领取了工作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筠连县商业汽修厂诉称胡言刚系学徒工,双方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筠连县商业汽修厂与被告胡言刚自2012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筠连县商业汽修厂负担。宣判后,筠连县商业汽修厂提起上诉的主要内容是: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及证人胡常均、胡强彬等证实胡言刚是胡常刚带的学徒。胡言刚的工资不是上诉人发放,是胡常刚发放。上的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言刚辩称:我不是学徒工,之前曾在上诉人厂里打工,后离开上诉人的修理厂去外地打工。回来后,因胡常刚的徒弟走了,胡常刚叫我去厂里做。我在上诉人厂里做工,遵守厂里的上班制度,有事无事均要在修理厂呆着,不能离开。如果自己离开是要被老板扣工资,且在厂长里工作都是单独完成。本院审理认为,筠连县商业汽修厂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胡言刚自2012年6月1日起到筠连县商业汽修厂工作,服从筠连县商业汽修厂的管理,接受筠连县商业汽修厂的工作安排,并领取了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筠连县商业汽修厂主张胡言刚是胡常刚带的学徒,但按照常理,学徒工并不受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且应当向师父缴纳学费,而不能获得劳动报酬。本案中,胡言刚在筠连县商业汽修厂从事维修工作,月收入1000元。因此,对上诉人主张胡言刚是学徒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筠连县商业汽修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陈 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