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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高法金民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高州市荷塘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与李廷新、罗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之一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荷塘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李廷新,罗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金民字第265号原告高州市荷塘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主要负责人蔡辉,该中心主任。被告李廷新,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罗宁,女,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荷塘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诉被告李廷新、罗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结权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上午9时30分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被告李廷新、罗宁不到庭交换证据,并于2013年12月6日上午10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主要负责人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廷新、罗宁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荷塘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诉称,被告李廷新于1997年4月18日向我农金会清偿中心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7.9‰计算,使有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经我清偿中心多次派人追收,被告没有偿还过本金,尚欠本金10000元,利息已交到1997年5月31日止。后经我清偿中心多次追款未果,因被告李廷新与被告罗宁是夫妻关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廷新、罗宁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416.3元(按月利率6.23‰计算,已计至2013年10月20日止,从2013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另计)给我中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高州市荷塘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廷新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2、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廷新与原告于1997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3、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付出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廷新借到原告的款10000元。4、高州市公安局荷塘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廷新与罗宁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廷新、罗宁既不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廷新、罗宁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廷新与被告罗宁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廷新于1997年4月18日借到原告高州市荷塘镇农金会的人民币10000元,月占用费率按27.9‰计算,双方签有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没有偿还过本金,只支付利息至1997年5月31日,尚欠原告的本金10000元及从1995年月6日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后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至今仍不还款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廷新、罗宁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416.3元(按月利率6.23‰计算,已计至2013年10月20日止,从2013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另计)给我中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高州市荷塘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于1998年8月31日停业整顿,并于2000年10月25日更名为高州市荷塘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并负责原高州市荷塘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包括所属村委会农金会)的债权债务清收工作。本院认为:被告李廷新借到原告的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李廷新写的借款申请表及原告与被告李廷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签名的借款付出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由于原告高州市荷塘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不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上述规定,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于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12416.3元,(按月利率6.23‰计算,已计至2013年10月20日止,从2013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另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被告李廷新、罗宁是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据此,被告李廷新、罗宁应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被告李廷新、罗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廷新、罗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要返还原告高州市荷塘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限被告李廷新、罗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要赔偿原告高州市荷塘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的利息12416.3元(月利率按6.23‰计算,已计至2013年10月20日止,从2013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另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李廷新、罗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结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梁浩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