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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开商初字第0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国生、曹国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国生,曹国平,丁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商初字第0205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茂云,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国生,居民。被告曹国平,居民。被告丁林,居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刘国生、曹国平、丁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茂云及被告曹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生、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2009年8月14日,我行与被告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国生依约于2009年8月14日向我行借款4.9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8月10日。约定月利率10.695‰,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曹国平、丁林提供担保。被告刘国生于2009年8月14日还款0.0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追要,被告刘国生于2011年10月4日还款2.03万元,余款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刘国生偿还本金人民币2.82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曹国平、丁林对刘国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生未应诉、答辩被告曹国平辩称:我给刘国生担保是事实。被告丁林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刘国生,保证人为曹国平、丁林,借款时间从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0日,月利率10.695‰,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担保人对本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刘国生发放贷款4.9万元,并有借款借据1份,载明:借款日期2009年8月14日,到期日期2010年8月10日,借款人刘国生,借款金额肆万玖仟元整,月利率10.695‰,被告刘国生在借款人栏签名盖章。被告刘国生于2009年8月14日归还本金0.05万元,期满后于2011年10月4日归还本金2.03万元,余款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刘国生归还余款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曹国平、丁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国生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国生归还尚欠贷款本金2.82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国平、丁林自愿为被告刘国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在保证担保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刘国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国平、丁林对被告刘国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刘国生、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85万元,从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695‰计算利息;以本金4.85万元,从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按月利率16.0425‰计算利息;以本金2.82万元,从2011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0425‰计算利息)。二、被告曹国平、丁林对被告刘国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国平、丁林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国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刘国生、曹国平、丁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代理审判员  陈志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淼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